(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潘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3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潘某。婚后被告长期没有工作,生活开支全靠原告负担。从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竟在外面借高利贷赌博,欠债后跪求原告帮忙还债,原告念在夫妻之情上,多次借债帮助被告还债,不但如此,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有一次原告在村里跳广场舞时,被告因为吃醋将村里的音响设备都掀翻。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在2012年6月26日搬出家里,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自判决一年多来,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被告甚至发短信骂原告是“婊子”、“你去死吧”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财产问题。 被告潘某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审前和庭审后来电称不同意 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3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潘某,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7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以法院判决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等,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又参与赌博,并采取不当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挫,主要过错在被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未获准许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副 庭 长 吴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