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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6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水务管理所(第一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上海市青浦区某水务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告青浦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水务管理所(第一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上海市青浦区某水务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告青浦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第二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蔡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青浦区某镇某街道居民委员会(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镇下塘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主任。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水务管理所、被告青浦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被告青浦区某镇大丰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青浦区某镇大丰村民委员会为被告青浦区某镇某街道居民委员会。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水务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青浦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青浦区某镇某街道居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系某镇渔民,2012年10月17日下午欲出船捕鱼,因河道水闸常年关闭,遂联系水闸保管人之一的本村村民蔡取根共同至水闸处开闸,原告在去往水闸途中摔了一跤,造成右腕尺桡骨远端骨折。该水闸由三被告共同管理,根据《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的规定,水闸应有专人看护、管理,有船舶通过时应当随到随开,而该水闸却常年关闭。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严重的管理问题,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因双方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10.6元、交通费330元、律师费4,000元;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8,319.6元(40,188元*17*0.1)、误工费8,100元(1,620元*5个月)、护理费3,600元(1,800元*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水务管理所辩称:对原告出闸,第一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受伤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赔偿诉请。水闸资产属于某镇人民政府,平时开闸关闸由各村属地化管理。
  被告青浦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二被告不是水闸管理单位,蔡取根是义务保管钥匙,原告取钥匙不是村里安排,根据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水闸是是市、区、县镇三级管理,没有到村一级。原告受伤是自行行走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造成的。
  被告青浦区某镇某街道居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水闸位于某村和大丰养殖场之间,某街道居民委员会只不过是具有组织村民选举的权利及从事居民事务性工作的单位。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户系青浦区某镇某村永新从事渔业捕捞的渔民。原告欲于2012年10月17日晚上出船捕鱼,因河道水闸关闭,当天下午,原告联系了该村管理水闸的负责人顾家忠,顾家忠即派钥匙保管人蔡取根前往水闸。原告在前往水闸途中离水闸30米左右的地方摔倒,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10.6元。2013年5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摔倒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另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户口本、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顾家忠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事发经过情况及水闸管理情况。证人顾家忠出庭陈述:事发经过情况不清楚,原告摔倒时其并不在现场,是原告事后告知证人去看的现场。关于水闸的管理情况,证人陈述水闸平时由大丰养殖场及某永新村在使用,双方各保管一把钥匙,某永新村由其负责管理水闸,没有报酬,是义务管理。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有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身体受伤害,是因其行走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慎摔倒造成的,且摔倒的地点离水闸有一定距离,本案三被告对原告均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现原告以三被告对水闸的管理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所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计1,1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副 庭 长 吴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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