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金乙。 上诉人上海申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展公司)、上诉人金甲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上诉人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申展公司、金甲及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经申展公司居间介绍,金甲向出售方购买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0,000元。 当日,申展公司与金甲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金甲经申展公司居间介绍,与交易相对方进行上述房屋的交易,现金甲确认应按照约定向申展公司支付佣金15,000元,支付时间为签订买卖合同时。该确认书其他事项一栏中,手写“佣金交易过户当天支付”。该确认书备注:金甲根据支付日期及时支付佣金,若未经同意无故拖延则由申展公司追索滞纳金,每天滞纳金按应付佣金的1%计算。 2013年3月26日,申展公司与金甲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4月17日,金甲支付了佣金10,000元。 2013年5月30日,申展公司、金甲及出售方签订《房屋验交凭证》,内容:坐落于富天苑XXX号XXX室房屋,新老业主已于2013年5月30日经验收完成房屋移交事宜且交接钥匙。 2013年6月1日,金甲将上述房屋出租时发现,该房屋厨房、卫生间存在渗水等问题。 2013年6月24日,申展公司向金甲发出《催告函》,通知金甲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佣金。 2013年7月1日,金甲发函申展公司,内容:至今未拿到交房时所付尾款73,000元的收据,几次约定与卖方见面,均失约未果;交房理应交全的钥匙,至今还有一套未拿到;5月30日交房时,因贵司所派出的曹姓操作人员无房产交易从业资质,不明交房顺序,未明示房屋交接、验收内容、要点,未签署《房屋交接书》,给日后房屋居住带来难以消除的隐患……。现申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甲支付剩余佣金5,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按每日50元计,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 原审法院审理中,申展公司将税收缴款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凭证7份返还给金甲。 原审法院认为,申展公司与金甲及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金甲以2,870,000元价格购买案外人在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后,申展公司与金甲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金甲应支付申展公司佣金15,000元。金甲于2013年4月17日向申展公司支付佣金10,000元。金甲以申展公司在办理买卖双方房屋交接时存在服务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剩余5,000元佣金。申展公司对此予以否认。2013年5月30日,申展公司与金甲及出售方签订《房屋验交凭证》,次日金甲即发现房屋存在渗水隐患。该事实表明,申展公司作为专业中介公司,未对金甲阐明交房的注意事项,致使金甲未能及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隐患,确有不当,但并不导致金甲可以拒绝支付剩余全部佣金。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形,酌情确定金甲应向申展公司支付剩余佣金4,000元。申展公司主张金甲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甲反诉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金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系由申展公司造成,故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申展公司在审理中已向金甲返还发票等凭证,对于金甲反诉的该请求,已无判决必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金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4,000元;二、上海申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金甲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申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按照居间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亦协助金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金甲理应按佣金确认书约定的金额支付佣金,故其仍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甲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展公司的经纪人员服务质量低劣,在房屋验收过程中多次对其进行催促,致其未发现系争房屋内存在的漏水情况,另外其转帐支付给房屋出售方的最后一笔购房尾款,申展公司未为其开具收据,故其仍坚持要求申展公司返还该收据的请求。针对申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表示不予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展公司作为专业中介公司,在交房时应当向金甲充分阐明交房的注意事项。鉴于申展公司未尽该义务,致使金甲在房屋验收时对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隐患未及时发现,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扣除佣金1,000元亦无不妥,申展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同时申展公司已完成了主要的居间义务,原审法院酌情判决金甲支付佣金余额4,,000元并无不妥。关于金甲要求申展公司返还购房款收据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由申展公司扣压;审理中金甲亦自认,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房屋出售方收取的房款须由申展公司出具收据,故该收据其可向购房款的收款人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甲与上海申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