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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26号 原告施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号。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26号
  原告施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号。
  被告汤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朱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10年12月12日,原告妻子朱某甲转账给被告朱某12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朱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9500元,由原告妻子转账垫付购车定金195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朱某借款48850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车款;2011年2月24日,原告妻子转账给朱某120000元;其余均为现金交付。之后,被告还款150000元。对余款840000元,朱某补写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又分两次归还23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朱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61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追偿费用30000元。
  原告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据以证明借款事实。
  二、还款承诺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及承诺还款的情况。
  三、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一组,据以证明部分借款交付的情况。
  被告朱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汤某某辩称,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是事实,其同意共同归还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至2011年期间,被告朱某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日,被告朱某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朱某向施某某借款84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朱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还款230000元,余款61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审理中,被告汤某某表示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0000元,该款于2013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500000元,2014年5月1日之前归还110000元,并放弃对利息及追偿费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6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被告汤某某的自认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应承担还款之责。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汤某某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汤某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610000元,该款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5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归还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8720元,由被告朱某、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丹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翟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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