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555号 原告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4日生育儿子徐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少有联系。2011年6月,被告来电叫原告去接,原告赶至被告处后,因讨论工作问题双方不欢而散,从此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其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前和婚后均感情稳定,现得知原告起诉离婚,深感意外,因最近一直在辽宁工作,无法回崇,希望法院给予其机会挽回婚姻,争取夫妻和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徐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起,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则留崇工作,双方不常来往,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儿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为工作关系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 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