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110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7月12日3时45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豫P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区A2(沪芦高速)近临港进口处,撞击了同方向由东向西停在车行道内的被告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沪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D2XXX挂重型半挂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路面污染。同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起诉来院并获得支持。现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至27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发生医疗费人民币8,259.06元。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129.53元。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前期处理情况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12日3时45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豫P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区A2(沪芦高速)近临港进口处,撞击了同方向由东向西停在车行道内的被告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沪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D2XXX挂重型半挂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路面污染。同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2008年9月,原告曾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等部分损失起诉来院,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5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3,555.45元(其中交强险2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确定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辅助器具费422元、档案资料查询费20元。2009年5月,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等费用再次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书,对主体、责任、赔偿等问题作出判决。上述案件中确认案外人刘某某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2012年12月24日至27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发生门诊、住院、急救及救护车费等各项费用8,259.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5863号及(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急救及救护车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案外人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责任应有被告向原告依法承担。现原告凭据主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并根据事故责任要求被告承担50%,其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12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黎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