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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少民初字第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少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何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地。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地。 被告何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地。 原告何某诉被告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2013)杨少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何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地。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地。

被告何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地。

原告何某诉被告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按月增加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即从每月人民币700元增至人民币9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原告何某。因陈某与何某某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012年6月二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现已住进敬老院。被告每月的退休工资要支付养老院的费用、医疗费及原告的抚育费,无能力增加原告抚育费。本院认为,2012杨民少字第77号调解书明确:被告何某某自2012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何某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何某十九周岁时止。抚育费的增长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收入和身体状况予以确定,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自2013年1月起按月增加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即从每月人民币700元增至人民币9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某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包宇峰 书记员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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