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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34号 原告朱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汉族。 原告朱a与被告刘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郭a、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34号

原告朱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汉族。

原告朱a与被告刘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郭a、被告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名刘b。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10月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产生分歧,被告把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被告行为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刘a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过程无异议,双方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名刘b。婚初感情尚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现夫妻之间确存有矛盾,是由于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但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要求与被告刘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雄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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