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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77号 原告唐x。 被告朱x。 被告胡xx。 被告朱xx。 原告唐x与被告朱x、胡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胡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77号

原告唐x。

被告朱x。

被告胡xx。

被告朱xx。

原告唐x与被告朱x、胡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胡xx、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6日,被告朱x因买机器设备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2,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朱x承诺2013年5月底归还,并立下借据一张。但到期后原告上门催讨,被告朱x只付了3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在起诉前,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胡xx、朱xx立下担保书作了担保,承诺在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但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朱x归还借款122,000元,被告胡xx、朱xx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胡xx、朱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x因业务往来熟悉,被告朱x系被告胡xx、朱xx儿子。2011年3月6日,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朱x在2011年3月6日向唐x借拾伍万贰仟元,到2013年5月底归还钱,如不归还钱我朱x家小房子水泥场地都归(所)唐x所有”。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x归还了30,000元。因余款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xx、朱xx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担保”:“我儿子朱x借唐x现金拾伍万贰仟元,到2013年6月25号还现金,如果到2013年6月25号不还,我承担一切,房子给唐x”。后被告朱x未按期归还余款,被告胡xx、朱xx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递交的《借条》、“担保”字据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xx、朱xx为被告朱x还款提供担保但未尽到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x借款122,000元;

二、被告胡xx、朱xx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朱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唐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朱x、胡xx、朱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浩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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