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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806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唐××。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许××。 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06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唐××。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许××。

  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室。

  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五、六楼。

  代表人:金××。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唐××与被告许××、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2012年7月15日,许××驾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与迎宾路口时与唐××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付107748.80元。庭审中,原告唐××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主张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6148.80元、误工费164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723.3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许××、运输××共同赔偿其上述损失106723.30元;二、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盖章确认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某某险的事实。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唐××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5个月、护理8周、营养8周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于证明唐××支付鉴定费37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唐××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8.用工合同两份、证明、营业执照、流动人口登记表盖章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唐××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

  被告许××、运输××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某某险。对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不认可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不赔;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保险××不予理赔;交通费有连号等现象,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上述伤残、营养、误工、护理时间及伤残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酌定。另,保险××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具体由法院核定并按交强险分项规定判决。

  被告保险××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唐××提供的证据,被告许××、运输××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对证据2、5、7、8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查,对证据7,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费用,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5日,许××驾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与迎宾路口时与唐××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唐××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天。经鉴定,唐××因伤致颅脑外伤致边缘智力(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8周。唐××支付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1.在事故发生前,唐××在杭州余杭区临平可乐信息服务部工作一年以上;2.浙A×××××号小型汽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定,本案中唐××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3700元;护理费6148.80元、误工费16474.5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91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本院从宽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1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受伤等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3793.30元,被告保险××作为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需要说明的是,唐××自认被告许××曾支付其医疗费,票据在许××处,因被告许××拒不到庭,故无法查清医疗费数额,在本案中就该情形不利后果由许××自负;保险××自述曾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综上,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且被告许××、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保险××也未提交证据,故本案中对医疗费不作处理,当事人就医疗费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给原告唐××10379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原告唐××负担29元;由被告许××负担1188元,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超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