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5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原告实际将借款人民币295,500元交与被告。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5,500元。
  被告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借张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后原告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妻子陆霞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295,500元交与被告。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证人陆霞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9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2.5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佩芳
审 判 员 徐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佩侃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