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6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上海某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上海某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张某原系原告所在单位上海某坊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后离职,遂对作为上海某坊实业有限公司人事经理的原告产生怨恨。2012年3月10日晚八点左右,原告在自己办公的工厂厂区办公,被告张某伙同被告李某等进入厂区,对原告说已经在金泽镇开好KTV包房,让原告等必须前往,原告不从,被告遂扬言原告必须赔偿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3,000元,在遭到原告拒绝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伙同被告李某等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直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的行为加以制止。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导致了多处伤情,经验伤构成轻微伤,并经司法鉴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145.9元,包括医药费2,305.9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560元。
  被告张某辩称:事发当时被告张某并未参与殴打原告,金泽派出所只对参与殴打他人的原告和李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认为有几笔是病人自己要求提供的药品,不认可。对司法鉴定费认为不是原告支付的,是公安部门支付的。对律师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不认可。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张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和被告李某各半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金额。
  被告李某辩称:其同意被告张某的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晚20时左右,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等人为琐事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西虹街50号上海某坊实业有限公司内发生争执,之后,原告与被告李某发生相互扭打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当日,青浦公安分局金泽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青浦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均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行为,并于2012年5月16日分别对原告和被告李某作出了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核申请,青浦公安分局经复核后于当日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青浦公安分局(金泽派出所)于2012年4月2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临床检见头皮血肿,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另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对被告李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卡、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对原告周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复核审批表、缴纳罚款通知书、管小兴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某坊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产生依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另主张司法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临床损伤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费由公安部门支付,不是由原告支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两被告均参与殴打了原告,被告张某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庭审中提供了青浦公安分局金泽派出所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对被告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管小兴、丁汉军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相互扭打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而证人管小兴、丁汉军未出庭作证,对他们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系相互扭打,且双方均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对本起侵害事实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某对本起伤害事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305.9元,因2012年4月16日、2013年1月18日、1月19日的医药费发票无相应病史,故应予以扣除,依有效凭证计算为2,189.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而未提供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三、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确认均按每天30元计算,其中护理费计算1周为210元,营养费计算2周为420元。四、三期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司法鉴定费1,000元,虽原告提供发票上的付款单位为“青浦分局”,但经本院核实,该款实际由原告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189.9元的50%,计1,094.95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3,000元的50%,计1,500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210元的50%,计105元。
  四、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营养费420元的50%,计210元。
  五、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司法鉴定费1,000元的50%,计500元。
  六、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三期鉴定费1,000元的50%,计500元。
  七、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律师费3,000元的50%,计1,500元。
  八、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计201.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0.75元,被告李某负担10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副 庭 长 吴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 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