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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20号 原告:何甲。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何×。 被告:王××。 原告何甲为与被告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20号



  原告:何甲。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何×。

  被告:王××。

  原告何甲为与被告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甲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何甲与被告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何甲于当日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何×于同日向原告何甲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王××就该笔借款为被告何×作保证担保,并向原告何甲出具了担保书。事后,被告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何甲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乙即归还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8784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算至2013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6.1%的4倍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某);2、判令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王国某某担。庭审中,原告何甲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乙即归还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3660元(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王国某某担。

  原告何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被告何×向原告何甲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王××作担保,原告何甲已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何×、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何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何甲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甲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向原告何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何×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何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归还原告何甲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支付原告何甲逾期利息损失3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何×、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何×负担,由被告王国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俞丽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