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39号 原告:万××。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周××。 原告万××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金炎、蔡国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万××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周××未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万××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万××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万××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万××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成立,被告周××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返还原告万××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丽丽 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 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缪剑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