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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3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邱金某,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金某物业服务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邱金某,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9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委托管理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是住在某小区的业主,2010年7月至今,被告无理拒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上门、电话通知或发函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6,625.08元及滞纳金7,859.75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上海某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某房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某路2399弄某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2010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商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延长至某小区首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为止。

2007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审核,某小区的物业服务费高层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月。
另查明:被告是上海市松江区某路2399弄29号1202室及34号地下一层84室房屋权利人,于2010年8月18日取得房地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33.84平方米,房屋类型公寓,房屋用途为居住。

被告未支付2010年7月起至2013年3月物业管理费6,625.08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某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起至2013年3月物业服务费6,625.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邱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月琴
代理审判员 惠 蕙
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惠堡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