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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25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二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茸北镇马通路。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25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二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茸北镇马通路。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吴某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每月护理费900元,合计9,9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医药费1,668.09元的50%,计834元; 2、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020元,医药费50%(凭发票报销)。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生、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及其妻子吴某共生育长子吴某、次子吴某及女儿吴某,吴金珍于2010年7月29日死亡。原告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1,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原告每月支付上海缘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1,800元,合计19,8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原告支付医药费自费部分合计1,668.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护理费6,600元,医药费556.03元;

二、被告吴某自2013年8月1日起凭发票每月支付原告吴某护理费三分之一,医药费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许惠堡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惠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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