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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4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芳,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建,浙江天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芳,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衢州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5日,何某某到某某酒店工作,岗位为保安。2011年8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何某某每月工资106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2011年12月15日,某某酒店以何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何某某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6日,何某某向衢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衢市劳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何某某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某酒店以何某某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法院认为,某某酒店主张何某某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证据不足,故某某酒店以此解除与何某某劳动关系不合法,某某酒店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按何某某在某某酒店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每月工资1060元计算,某某酒店共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060元。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何某某要求某某酒店支付待岗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何某某要求某某酒店支付超时工资的请求,法院认为,何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何某某要求某某酒店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认为,该项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衢州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赔偿金共计1060元。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衢州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决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规定同一个举证规则,即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有责任向法庭提供上诉人的工资表和工作排班表,但原审却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二、劳动部发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条第一项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变更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赔偿金18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8月5日-2011年12月10日的超时工资8795.2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待岗工资(按每月1800元计算)及25%的赔偿费用19500元。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何某某的工资为每月1060元,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工资为每月1800元,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有所增加,并未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对该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在二审中又拒绝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故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并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超时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上诉人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超时工资清单一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或被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超时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待岗工资及25%赔偿费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而本案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造成上诉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忠 新
代理审判员 吕 秋 红
代理审判员 郑 一 珺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其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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