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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被告周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被告周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及业务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6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之后被告下落不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0,000元;2、共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唐某、周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唐某向出借人高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3)出借人在追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被告唐某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字,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唐某账户内转入160,000元,被告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某人民币160,000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曾用名为周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转帐凭证、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对被告唐某具有约束力,被告唐某理应及时偿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归还借款,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在向被告追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费用,可以支持。被告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唐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唐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俞叔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