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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6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635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贺某、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以下简称某卢湾支行)与被告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635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贺某、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以下简称某卢湾支行)与被告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卢湾支行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尉某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尉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7,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年利率为5.94%,期限为120个月,如遇央行基准利率调整也随之变化,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若被告尉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尉某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尉某将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商业用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尉某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同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尉某发放贷款337,000元,但被告尉某自2012年11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尉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2,781.95元;2、被告尉某支付原告利息10,611.84元、逾期利息924.33元(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并偿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253,393.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3、被告尉某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500元;4、如被告尉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尉某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尉某承担。

原告某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尉某确立借贷、抵押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购登记,证明原告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号X室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3、某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尉某放款的事实;4、逾期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尉某欠款事实;5、律师费发票及进帐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尉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尉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尉某所购买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号X室房屋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今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尉某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尉某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尉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有关享有系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因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尉某赔偿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尉某在《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被告尉某应赔偿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2,781.95元;

二、被告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611.8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24.33元,并偿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3,393.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

三、被告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四、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0元,由被告吴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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