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组织机构代码84505655-9。 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高某某。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状元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5807493-5。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叶某某。 原审被告:应某某。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江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3146-7。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2330号,组织机构代码72721224-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某、叶某某、应某某、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26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2010年21最抵字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张某某名下位于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4幢3002室房产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和某乙公司在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叶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2年5月15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抵押物重新协议评估作价,作价金额为1500万元,叶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配偶在共有人确认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抵押变更已办理登记手续。 2010年5月4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应某某签订编号为温某某2010年21最保字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应某某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和某乙公司在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朱某某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 2012年3月23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某丙公司签订温某某2012年25最保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和某乙公司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2012年3月12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某丁公司签订编号为温某某2012年25最保字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丁公司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和某乙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2012年3月22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某某签订编号为温某某2012年25最保字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某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和某乙公司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叶某某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 在上述所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项下,2012年4月23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号为温某某2012年25承字048号),约定:某乙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开立金额为2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某乙公司于保证金账户中存入65万元的保证金;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该合同签订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2年4月23日按约开立二张出票人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10005121946751银行承兑汇票115万元、票号为3010005121946752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4月2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0月23日。 2012年10月23日,上述汇票到期,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应汇票款项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扣除交存的保证金65万元及保证金利息10725元后,按合同约定垫付了1489275元。此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上述债务进行催收未果。截止2012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共欠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汇票垫款1489275元,罚息21750元及复利97.88元。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抵押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7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2月26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750万元。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变更为1500万元。抵押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变更为1500万元。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 2012年4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分别缴纳30万元、35万元共计65万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2012年10月23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实际对上述汇票进行垫款,扣除存单本金6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10725元之后,实际垫款本金为1489275元。 《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均担保其他合同。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立即归还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汇票垫款1489275元,罚息21750元及复利97.88元(罚息、复利自垫款之日起计算,暂算至2012年11月30日,实际应偿付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8%算至收回之日止);2、若某乙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张某某所有的、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4幢3002室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46021号),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3、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叶某某在上述责任范围内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4、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朱某某在上述责任范围内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5、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6、某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7、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张某某、叶某某、应某某、朱某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张某某、叶某某、应某某、朱某某、某丙公司在原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丁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根据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某乙公司与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金额为215万元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由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再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开具以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但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存在上述货物购销合同,亦没有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伪造购销合同和发票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且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伪造的,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也是伪造的,构成虚刻公章罪,该公司没有收到本案的票据,承兑汇票存在违法犯罪情况,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则中止审理。此外,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某丁公司所依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涉及金额为1500万元,但该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提供保证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张某某和叶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应某某、朱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约向某乙公司签发并承兑的汇票贴现申请人支付了贴现款项,其有权请求某乙公司偿还已经办理贴现的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因此,某乙公司应于实际发生垫款之日,将垫款金额1489275元支付给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但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约有权请求某乙公司根据承兑汇票合同支付尚未偿还的汇票金额及按照垫款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收回上述款项。故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偿付其代为垫付的票款1489275元及从实际垫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合同期满后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关对逾期利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抵押担保方面。张某某、叶某某自愿提供其共同所有的登记于张某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4幢30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46021号,丘(地)号:1-10049814-17-347,建筑面积:353.61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为某乙公司在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保证担保方面。张某某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为某乙公司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200万元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在最高余额2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叶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之中签名,表示同意张某某的上述保证行为,并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请求叶某某在张某某所承担的最高余额2200万元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应某某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为某乙公司从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之中签名,表示同意应某某的上述保证行为,并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请求朱某某在应某某所承担的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某丙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为某乙公司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某丁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为某乙公司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某丁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伪造购销合同和发票、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即本案不存在真实贸易背景问题。本案当事人借款融资的意思表示以及签字、盖章均为真实,若存在其他违规行为或构成某丁公司主张的骗取票据承兑罪、虚刻公章的行为,应由某丁公司另行主张。 某乙公司、张某某、叶某某、应某某、朱某某、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7日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付的票款本金1489275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张某某名下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4幢30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46021号,丘(地)号:1-10049814-17-347,建筑面积:353.6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某某2010年21最抵字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三、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但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某某2012年25最保字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叶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应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但应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某某2010年21最保字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朱某某对应某某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但某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某某2012年25最保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六、某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但某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某某2012年25最保字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七、驳回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张某某、叶某某、应某某、朱某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负连带责任。 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朱某某签名非朱某某本人所签。朱某某不知道应某某的保证行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签名,故朱某某对此不承担担任责任。朱某某与应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一向不好,互不干涉对方事务。这次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朱某某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诉讼材料,更不知道何时开庭、何时判决。为此,上诉请求改判朱某某对应某某的本案担保债务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承担。 被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朱某某名字是朱某某本人所签。如果不是朱某某本人所签,朱某某在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等材料后,应当知晓自己要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但朱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不同意朱某某的鉴定要求。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编号为温某某2010年21最保字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项上“朱某某”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不同意在二审中启动鉴定程序。本院认为朱某某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故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二审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应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某某作为朱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为朱某某签收诉讼法律文书,其签收日期应为法院将诉讼法律文书向朱某某送达日期。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朱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证据副本,朱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与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对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庭审审查后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妥。朱某某认为自己与应某某夫妻感情一向不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某某认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朱某某签名非朱某某本人所签,但在原审中未提出异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某某审判员潘海某某审判员陈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