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34号 原告姚某某,女,1972年9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黄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浙江某黄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浙江某黄酒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442.67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4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5,562.67元;2、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浙江某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仲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保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9日,吴道江驾驶的浙FLDXXX小型汽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吴道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FLDXX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浙江某黄酒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7月2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给予原告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442.67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22.67元; 二、被告浙江某黄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640元,律师费1,360元,合计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惠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