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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6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夏茂镇中堡村。 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赔偿原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6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夏茂镇中堡村。

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386元。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皖NF8XXX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闽GR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FX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夏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4,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惠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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