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827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茆某某,女,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金某,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间的物业服务费1,816. 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蔡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出售单位将某某尚城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的管理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业委会未成立,则合同自动顺延。合同并约定: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8元,其中包括:综合管理服务(四)级0.20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五)级0.36元、公共部位(三)类0.10元、供水系统(高层)(二)类0.06元、消防系统(二)类0.03元、弱电系统(二类)高层0.08元、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五)级0.21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四)级0.045元、公共照明(高层)(二)类0.08元、避雷系统0.015元、升降系统(电梯)0.40元。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实际为某某尚城履行物业服务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658弄某室房屋的业主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7.72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816. 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蔡 珺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政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