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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江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林xx,女,xx公司工作。 第三人xxx院。 法定代表人舒x,执行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xxx院工作。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江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林xx,女,xx公司工作。
  第三人xxx院。
  法定代表人舒x,执行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xxx院工作。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xxx院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第三人xxx院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经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原告在入职时,被告知晓原告曾有违法犯罪记录。原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但被告却未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2012年10月,因第三人增加床位,原告的工作量增加,需要中午加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事经理告知原告如要继续工作,需将今后增加工资的一半给其,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人事经理就向原告出具了退工单,未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40元;2、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4,160元;3、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加班工资2,400元;4、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工作地点在第三人处,原告与第三人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被告根据每个员工的实际情况支付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处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原告未填写加班申请单,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入职时,并未告知被告其有违法犯罪记录。2012年12月,第三人通知被告,因原告曾有违法犯罪记录,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被告遂通知原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遂于2013年1月以原告隐瞒犯罪记录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院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xx服务合同》,被告安排原告至第三人处从事运送药品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960元;原告提供虚假资料的属违法行为,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服从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调整的工作岗位,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加班的,必须经批准同意,自发加班不享受加班待遇;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第三人处,从事运送药品工作,每月工资为上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持有上海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作业证。
  原告入职时填写应聘申请表,在“其它应说明的情况”一栏“5、您是否受到任何刑事处分、劳动教养、拘留?”处,原告打叉。该表最后“本人申明”处记载:“若查实有任何不属实之处,公司有权取消我的投考资格或予以立即辞退”。
  2012年下半年,第三人通知被告,因原告有违法犯罪记录,要求安排其他人员从事原告的工作岗位。2013年1月11日,被告出具辞退通知,内容为:“xx,由于你入职时未按实填写自己的经历,隐瞒了自己的3段犯罪记录,根据你入职时填写的求职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力资源部告知本公司工会后,现将你辞退。”该通知中有“工会:刘志新”的签名。当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另查明,2009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xx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保洁、运送、配餐发送、电梯运行服务等管理服务,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用。
  又查明,2013年1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沪公(x)证第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证明事项为:“经查询,至签发之日,xx有违法犯罪记录如下:2000年3月因吸毒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因吸毒被劳教三年;2005年12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40元;2、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4,160元;3、2012年10月至12月加班工资2,400元。2013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作业证、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xx银行客户卡对帐单、工资单、《xx服务合同书》、辞退通知、应聘申请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处运送医用氧、保洁等员工的工资每月比原告多200元,2012年4月起每月多250元,原告认为其与其他员工的工资应相同,故主张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由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系劳务派遣形式用工。但被告无劳务派遣的经营资质,其系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xx服务合同》将原告安排在第三人处从事药品运送的工作。可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并未就劳务派遣形式用工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其系劳务派遣形式用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第三人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解除理由系原告未按实填写经历,隐瞒了3段犯罪记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填写应聘申请表时,在“您是否受到任何刑事处分、劳动教养、拘留?”处打叉,且该表最后“本人申明”处明确,若查实有任何不属实之处,被告有权立即辞退原告。而根据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xx曾有违法犯罪记录。故原告确未如实填写应聘申请表,隐瞒了曾有的违法犯罪记录,违背了劳动者负有的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原告在填写时,应知晓应聘表中陈述的事实如有不属实之处,被告有权辞退。故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与法不悖。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每月工资为上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克扣。现原告称,因被告处运送医用氧、保洁等员工的工资比其多,故主张工资差额。但其他员工的工作岗位与原告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原告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2年10月起中午加班,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戚垠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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