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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73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顾××。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谷××。 原告顾××为与被告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因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73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顾××。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谷××。

  原告顾××为与被告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因被告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谷××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韩瑜、胡晓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诉称:被告谷××因其经营饭店的需要,双方素有蔬菜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谷××确认尚欠原告顾××蔬菜款46000元。嗣后,经原告顾××多次催讨,被告谷××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立即支付货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谷××负担。

  原告顾××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谷××尚欠原告顾××货款46000元的事实。

  被告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顾××提供的证据,被告谷××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与原告顾××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未及时向原告顾××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支付原告顾××货款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丽丽

  人民陪审员  韩 瑜

  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