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8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 被告:丽水市××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L125121XX。 经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
被告:丽水市××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L125121XX。
经营者: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
原告周××与被告丽水市××装饰材料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梁××,被告丽水市××装饰材料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塑钢材料切割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进行任何岗前培训。2012年2月23日上午8点30分许,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切割一块塑钢窗材料时不慎被切割机切去左手,后经丽水市中心医院诊疗确认原告左手掌完全断离。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出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3月11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丽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0日,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工伤认定【2012】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5月20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丽劳鉴【2013】2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审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及因工伤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378014.07元。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莲劳仲案字【2013】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64595.7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的伤情经丽水市中心医院诊疗确认原告左手掌完全断离,已经达到可以安装假肢的条件。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人民币2700元;三、被告向某告支付因工伤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397094.07元。
被告丽水市××装饰材料商行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已就前案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建议延期开庭。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并同意安装义肢。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的评估证明普及适用型义肢单价11200元,使用寿命2年。原告可享受的合理工伤待遇有:停工留薪期待遇2700元每月乘以12个月=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元每天乘以43天=731元;护理费97.89元每天乘以43天=4209.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元每月乘以18个月=48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元每月乘以30个月=100217.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元每月乘以30个月=10021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安装义肢)11200元乘以10个=112000元,合计398375.07元。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诊断资料、(2013)浙丽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莲工伤认定[2012]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丽劳鉴[2013]2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丽劳鉴[2013]6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残疾辅助器具评估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录音对话记录、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负伤,构成五级伤残,可安装义肢的事实,已经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工伤所致损失397094.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需满足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满一年的条件,原告从参加工作到受伤离职未满一个月,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丽水市××装饰材料商行辩称原告并非其员工,但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经(2013)浙丽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丽水市××装饰材料商行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丽水市××装饰材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397094.07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丽水市××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野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煜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