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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宁波江北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77812-0)。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段(洪某投资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陆××。 委托代理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宁波江北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77812-0)。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段(洪某投资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陆××。






委托代理人:邹××。






被告:宁波市江北梦××工××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5114-7)。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段(洪某投资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宁波江北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梦××工××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北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邹××,被告宁波市江北梦××工××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江北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同在洪某投资创业园区租赁厂房某某生产,租赁户所用电力由原告在电业局开户(总表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每月按单缴纳总电费后,再根据各租赁户分表向租赁户收取电费。刚开始被告尚能按月缴纳电费,但从2011年9月开始拖欠电费,至2012年6月开始索性不再缴纳。据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电费总额为32132.0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132.03元,及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租用宁波市江北区洪某街道刘马湖村经济合作社的厂房,整个厂区电费由原告统一收取的事实;






2.电费收缴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厂区的电费由原告统一缴纳给电业局的事实;






3.原告单位的三栏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的事实;






4.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的记账凭证、电费计算清单、电业局开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开给各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和各单位的付款凭证各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关于电费收付的交易习惯及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不再支付电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电费确实由原告收取;对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3系原告单某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每月的用电量无法确认,但确认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共计支付电费47768.45元,之后未支付过电费。






被告宁波市江北梦××工××司答辩称:原告计算电费的方式不合理,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电费均价曾高达每度9.58元,被告曾在2012年5月就向原告提出要求进行电费的合理计算,但原告执意要被告支付不合理的电费,被告因此才未缴纳。如果按照厂区平均电价计算,被告已经缴纳的电费超过被告应缴纳电费33601.87元。另外,原告强行扣押被告车辆,对被告厂房断电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强迫被告支付不合理电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涉案整个厂区各承租户电费由原告统一收取,并由原告支付电费给电业局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电业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开给各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及各单位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记账凭证,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应缴纳电费金额系双方主要争议所在,本院将在下文中具体阐述;4.对电费计算清单,本院认为虽系原告单某制作,但是清单中各单位电费系根据各单位用电情况计算,且该清单中的其他单位电费实际缴纳金额与清单相符,再者被告在之前电费缴纳过程某也未对用电量情况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清单中所载各单位用电量情况可以认定;至于被告用电费用情况,因被告主要对原告电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该问题也是双方争议所在,本院将在下文中具体阐述;5.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认为与被告是否拖欠电费及拖欠电费金额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均租赁宁波市江北区洪某街道刘马湖村经济合作社的厂房某某生产。除原、被告之外,还有其他几家企业也租赁了上述厂房某某生产。整个厂区电费由原告统一支付给宁波市电业局,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承租户根据原告每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原告支付电费,增值税发票中未注明各月用电量和电费单价。原、被告之间2011年9月之前的电费已经结清。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电费(用电期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47842.85元,被告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5月共计向原告支付电费47768.45元,此后未再支付电费。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整个厂区共计耗电416178度,原告向电业局缴纳电费共计489527.87元,被告使用电量为9492度。






本院认为,对于电费如何计算,原、被告之间并无明确的约定,实践操作均是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进行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费计算清单,被告2012年3月之前的电费单价虽略高于厂区平均电价,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基本已按原告开具的电费发票支付完毕,故本院对2012年3月之前的电费计算情况不再作出调整。自2012年4月起,因被告用电量减少,按照原告计算电费的方式,被告所需支付的电费单价大多为厂区平均电价的2.5倍以上,部分月份甚至高达每度9元多,据此可以看出原告计算电费的方式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予调整,可在厂区平均电价的基础上酌情调整被告应该支付的电费金额。根据整个厂区的用电、缴费及被告用电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电费金额为11200元。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江北梦××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费1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江北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保全费341元,共计642.5元,由原告宁波江北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0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梦××工××司承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罗燕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