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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被上诉人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沪B2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2010年10月14日1时53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近中环交南约200米处,案外人汪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安远公司驾驶员陈A驾驶的沪B2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中心隔离带彩钢围栏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A持累计超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2月10日,汪某某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起赔偿之诉,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133.60元。同年5月16日,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审另查明,陈A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有效期为6年,审验通过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有效期为6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生事故时安远公司驾驶员陈A的违章记分已达12分,其驾驶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员的违法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但这并不意味着驾驶员陈A丧失了有效驾驶证,因为其并没有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证的处罚,应视为陈A仍具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无权就已赔付的金额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安远公司行使追偿权。至于安远公司驾驶员陈A在违法记分达12分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属于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安远公司返还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0,133.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1.30元,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安远公司驾驶员陈A在驾驶证违法记分超过12分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被保险车辆,应属于无证驾驶。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有权向安远公司行使追偿权。即使安远公司驾驶员陈A不构成无证驾驶,其驾驶证违法记分超过12分亦应属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仍有权向安远公司主张追偿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远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驾驶员陈A的驾驶证的审验期限为两年一次。在此期间陈A未曾收到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其驾驶证违法记分超过12分的通知,且陈A驾驶证违法记分超过12分也并非是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履行交强险项下赔付责任后,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系向被保险人安远公司行使追偿权,而非向致害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原审法院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作为本案案由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远公司驾驶员陈A在被保险车辆出险时驾驶证违法记分超过12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虽在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安远公司驾驶员陈A的驾驶证被认定为处于累计超分状态,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并未吊销、注销陈A的驾驶证,也未公告停止使用该驾驶证,故据此无法得出陈A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结论。对于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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