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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9836-1)。注册地:宁波市××××号。实际经营地:宁某市江东区环城南路东段999号。 法定代表人:金甲。 委托代理人:施××。 被告: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9836-1)。注册地:宁波市××××号。实际经营地:宁某市江东区环城南路东段999号。




法定代表人:金甲。




委托代理人:施××。




被告:宁波××德××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9853-2)。住所地:宁波市××××家村。




法定代表人:崔××。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德××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宁波××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的鄞州区下应营业部托运两单货物从宁某到上海,同时委托被告按进仓单分别某某欲发往波兰和美国,费用共计659元。货物发送到国外客户后,发现发往波兰和美国的货物发生了互换错发。原告在货物托运前将载明进仓编号和目的地等信息的“唛头”打印出分别张贴在货物外包装箱的正面和侧面上,“唛头”信息与进仓单信息一致。由于被告的失误,对原告托运的两单货物没有按原告给的进仓单甲进行仔细校对,随意在货物外包装箱上粘贴托运单,导致贴错托运单,将两家客户的货物进行了互换。事发后,原告为挽回信誉和经济损失,主动和客户协商,对波兰客户进行了补发货物处理,产生运费6209.48元;对美国客户进行退货处理,产生费用10659.12元。另,原告因违约赔付1409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解除货物托运合同,被告退还运费和进仓费共计65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误发而产生的补货运费6209.48元和货物退回费用10659.12元,共计16868.6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所产生的赔偿款1409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德××司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委托被告承运两单货物,分别运往上海奉贤和上海浦东,运输合同也就是托运单上的信息经托运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生效,被告对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无异议。2012年11月11日,被告将原告两单货物安全某输至目的地,分别经托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徐某所在的上海兴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吴某所在的上海恒昕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核对货物信息及进仓编号后正常签收,签收单上进仓编号与托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信息、货物体积及进仓单编号完全某某,被告并未将原告货物运错,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托运单贴错导致货物互换的事实,被告已依据托运单填写信息安全将货物分别运输至目的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将原告委托承运的两单货物运错的违约行为?二、货物错发造成原告多少损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是否存在将原告委托承运的两单货物运错的违约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将货物运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托运单二份(单号分别为91967420、91967424),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2.进仓单二份(上海金乙进出口公某某仓通知、厦门唯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某仓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进仓单上明确表明相应货物的进仓编号、进仓地址、货物件数、重量以及包装体积,被告填写托运单后在货物外包装箱上张贴时没有校对货物外包装箱上的“唛头”而发生差错,导致两单货物错位互换发生错误进仓的事实;3.波兰客户拍的货物照片一组以及发送照片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系庭后补充提供),用以证明波兰客户实际收到的货物为上海金达某某的美国客户的货物。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被告是完全按照托运单上注明的信息运输货物,不存在原告所说运错货物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定,电子邮件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邮件发送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在被告接货时,原告货物外包装上并无电子邮件的附件照片上显示的“上海金乙、吴某”等字样,照片显示的也仅是外包装而看不见内部实际货物,即使发生货物互换,也可能是原告在包装时就已发生。




被告为证明未将原告货物运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托运单二份(单号分别为91967420、91967424)及对应的收货单二份(上海恒昕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入库单及上海浦东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收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托运单填写信息安全将货物分别运输至目的地,并经由对方收货人签收确认,不存在货物互换的情况,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托运的货物送到相应的收货人手上,不能证明没有发生货物互换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均提供二份托运单来证明之间的货物承运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提供的单号为91967420托运单注明的收货人、收货地址、储运注意事项中注明的进仓编号与原告提供的上海金乙进出口公某某仓通知显示的联系人、仓库地址、进仓编号,以及被告提供的上海恒昕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入库单乙的收货人、进仓编号等信息相一致,单号为91967424托运单注明的收货人、收货地址、储运注意事项中注明的进仓编号与原告提供的厦门唯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某仓通知单乙的联系人、仓库地址、进仓编号,以及被告提供的上海浦东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收货单乙的收货人、进仓编号、客户信息等信息相一致;且被告提供的上海浦东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收货单上注明的实际尺码与单号为91967424托运单上注明的货物体积相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进仓单及被告提供的二份收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货物错发造成原告多少损失




原告为证明货物错发造成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订购合同二份(传真件),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客户无法收到订购货物,导致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因补发和退回部分货物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违约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金是按照总货款的50%计算合计14090元;2.补发货运费发票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给荷兰客户补发货物损失运费6209.48元;3.美国退货费用单及上海因永机电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进口费用结算单一份及相对应的费用发票一组(复印件),用以证明美国客户将货物退回中国,原告为此支付4347元,货物运到中国后,委托他人进口支付6312.12元,即美国客户退货导致原告产生货物退回费用合计10659.12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并没有将原告的货物错发,故这二份合同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所提供的合同里面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按照货款50%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看出是补发货物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海因永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无法证明是退货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份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待证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均不是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委托被告承运两单货物,分别运往上海浦东新区和上海奉贤区,原告将货送到被告营业厅后,由被告员工进行称重测量,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货信息打印托运单,托运单上明确注明收货人信息、货物体积、运费等,托运单上的信息经托运人也就是原告公司员工核对后签字确认。其中运往上海浦东新区的托运单单号为91967420,托运单上注明收货人为吴某,运费为388元,保价声明价值5000元,储运注意事项为“进仓编号:AYLSA2650,进仓单付(附)货上”,货物体积为0.23立方米;运往上海奉贤区的托运单单号为91967424,托运单上注明收货人为徐某,运费为271元,保价声明价值3000元,储运注意事项为“进仓编号:WGXM12110067C,进仓单付(附)货上”,货物体积为0.07立方米,被告将该两单货物分别运往上海浦东新区的上海恒昕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奉贤区的上海浦东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乙。其中,上海恒昕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入库单上显示“进仓编号AYLSA2650”;上海浦东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收货单上显示“进仓编号WGXM12110067C”,收货单位显示“奉贤”,“唛头”显示“无唛”,实际尺码显示“48×41×38”。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托运的两单货互换发错,导致原告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虽然本案中托运单上的信息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信息、进仓编号等以及被告实际测量的体积重量代为打印填写,但托运单上已明确告知托运人应仔细核对所填信息,原告员工在托运单上签字确认,意味着其已经核对过托运单上所填写的信息。原告托运的两单货物体积分别为0.07立方米和0.23立方米,大小存在区别,而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员工在核对信息的时候没有仔细核对,但认为被告对两单货物互换也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根据托运单上的收货信息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地址,并经收货人对货物以及进仓单进行核对确认后入库,包括对托运单上载明的进仓编号与进仓单上的进仓编号进行核对确认,而且其中一单运到上海奉贤的货物,收货人在收货单注明的实际尺码与托运单上注明的货物体积相当,更能表明被告并未存在原告主张的将托运单贴错导致货物发错的情形。原告主张货物在托运前已将载明进仓???号和目的地等信息的“唛头”打印出分别张贴在该货物外包装箱的正面和侧面上,被告未仔细校对“唛头”上的信息,随意在货物外包装箱上粘贴托运单,导致贴错托运单,将两单货物进行了互换,但运到上海奉贤的货物,收货人在收货单上“唛头”信息栏注明的是“无唛”,表明原告托运的其中一单货物并未粘贴“唛头”,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货物外包装上粘贴的托运单与原告已粘贴的“唛头”信息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的失误,未仔细核对“唛头”,在货物外包装箱上贴错托运单,将两单货物互换,导致原告因赔偿客户产生损失,故要求解除货运合同、退还运费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已经按照托运单上的信息将原告托运的两单货物安全某至目的地并经收货人正常签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晨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