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扬帆飞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上海扬帆飞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扬帆飞舟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扬帆飞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上海扬帆飞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扬帆飞舟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帆飞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7月,赵某进扬帆飞舟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工龄工资500元,交通补贴200元,午餐补贴200元;另双方合同中就业绩提成进行了如下约定:业绩0元至8,000元/月,没有提成;业绩8,000元至20,000元/月,按5%提成;业绩20,000元至25,000元/月,按6%提成;业绩25,000元至30,000元/月,按7%提成……业绩65,000元至75,000元/月,按15%提成……。2012年7月16日,扬帆飞舟公司以赵某从7月2日起连续旷工11天为由,从7月5日起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31日,赵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1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2676号裁决书作出扬帆飞舟公司应支付赵某2012年2月、4月、5月业绩提成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的裁决。扬帆飞舟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赵某2012年2月、4月、5月的业绩提成20,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赵某告知扬帆飞舟公司,其经医生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症状,需要请假。扬帆飞舟公司同意赵某2012年5月3日至7月1日期间在家办公。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1日为赵某出具自2012年7月2日起建议休息2周的病假单,2012年7月15日又为扬帆飞舟公司出具自2012年7月15日至7月28日期间建议休息的病假单。
  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提成方案,结合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赵某负责签订项目的费用计算,扬帆飞舟公司应支付赵某2012年4月至5月业绩提成27,239.18元。赵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89.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本案中,因赵某2012年4月份经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症状,扬帆飞舟公司同意赵某2012年5月3日至7月1日期间在家办公;医院为赵某出具2012年7月2日至7月28日期间建议休息的病假证明。扬帆飞舟公司以赵某从2012年7月2日起连续旷工11天为由,从2012年7月5日起解除与赵某劳动合同的意见,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确认扬帆飞舟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扬帆飞舟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核算,根据2012年4月至5月赵某负责签订项目的费用,扬帆飞舟公司应支付赵某2012年4月至5月业绩提成计27,239.18元,故扬帆飞舟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2年2月、4月、5月的业绩提成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扬帆飞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二、上海扬帆飞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2012年2月、4月、5月业绩提成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扬帆飞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扬帆飞舟公司上诉称,1、关于赵某是否旷工一节扬帆飞舟公司认为,2012年5月至6月赵某未按约定在家办公,应属旷工。赵某提供的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病假单没有加盖医院门诊病假专用公章,故该病假证明单无效。赵某提供的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8日的病假证明,卡号和赵某医保卡号不一致,故该病假证明亦无效。因赵某无故旷工达2个半月,扬帆飞舟公司开除赵某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业绩提成一节扬帆飞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曲解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无视到账金额和业绩的区别及业绩提成的结算方式,所作判决不当。3、关于赵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扬帆飞舟公司认为,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通知赵某一周内办理离职手续,但赵某直至2012年10月才办理离职手续,故赵某离职前12个月应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综上,扬帆飞舟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1、因赵某经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症状,扬帆飞舟公司主动安排其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在家工作,并未要求其提供病假证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赵某没有旷工,赵某提供的病历和病假单可以充分予以证明,如扬帆飞舟公司质疑病假单没有医院盖章,可以去医院查实。2、赵某通过自身努力与客户签订了协议,相关项目亦已到账,赵某要求扬帆飞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业绩提成,于法有据。3、赵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性收入除了扬帆飞舟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外,还应包括扬帆飞舟公司应付未付的业绩提成等。综上,赵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扬帆飞舟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扬帆飞舟公司是否应向赵某支付2012年2月、4月、5月业绩提成20,000元;二、扬帆飞舟公司是否应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不同业绩数额对应的提成比例,并未对业绩的具体含义进行明确,现扬帆飞舟公司主张不应按赵某负责签订项目总费用来计算提成,但就此未能充分举证,本院难以采信。按照赵某2012年4月、5月的销售业绩及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计算,扬帆飞舟公司应支付赵某提成27,239.18元。仲裁期间双方对赵某2012年2月提成数额1,2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赵某主张的提成数额20,000元小于2012年2月、4月、5月扬帆飞舟公司应支付赵某的提成总和,应予支持,扬帆飞舟公司请求不支付赵某提成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扬帆飞舟公司以赵某从2012年7月2日起连续旷工11天为由,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然赵某已提供上述期间的病假单,现扬帆飞舟公司并无证据能够否定病假单的真实性,故扬帆飞舟公司开除赵某的行为依据不足,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扬帆飞舟公司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扬帆飞舟公司提供的赵某工资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扬帆飞舟公司已支付赵某的工资为37,439.9元,上述期间扬帆飞舟公司应支付赵某的提成为28,529.18元,合计65,969.08元,平均每月5,497.42元,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赵某在扬帆飞舟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扬帆飞舟公司应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大于赵某主张的50,000元,故赵某的主张于法不悖,扬帆飞舟公司应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
  综上,扬帆飞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扬帆飞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