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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某某。 上诉人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菱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某某。
  上诉人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菱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御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凤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12月21日,凤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御菱公司与凤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1月2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671号裁决书作出御菱公司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与凤某某具有劳动关系的裁决。御菱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确认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御菱公司与凤某某具有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凤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仲裁庭审中,凤某某陈述,其于2010年10月18日进入御菱公司工作,但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具体工作内容是操作拉丝机,将钢材绕成卷。刚进单位时,凤某某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之后通过银行转账不签收,御菱公司支付凤某某工资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6日,凤某某在工作中手指受伤,由御菱公司的主任和司机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医药费由御菱公司支付,当天的病历卡由御菱公司保管。2012年11月8日,御菱公司派其行政人员陪同凤某某前往嘉定区中心医院就医,病历卡的封面由该人填写,医药费由御菱公司支付,医院为其开具了3天的病假单。2012年11月12日、12月20日,凤某某再次前往嘉定区中心医院就医,医院为其分别开具了1个月的病假单。之后凤某某未回御菱公司上班。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签字时御菱公司将具体内容遮盖导致凤某某没有看清楚,现凤某某也没有劳动合同文本。凤某某上夜班有时就住在御菱公司提供的宿舍里。2012年12月19日,凤某某发现宿舍里的东西没有了,110出警后亦向御菱公司了解过情况。为证明上述所述,凤某某向仲裁委提供了工作服(有御菱公司名称)、出入证(有御菱公司的名称、公章及凤某某姓名、照片、编号等)、厂区内外的照片、一张工资条、凤某某手工记录的考勤、凤某某向御菱公司借款的凭据、书面证人证言、嘉定区中心医院的病历卡及病假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御菱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裁决书;其诉称凤某某在仲裁庭审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以及御菱公司乃受江苏公司派遣委托帮忙收留,其工资由江苏公司直接发放,御菱公司不曾给凤某某发放薪资的意见,但并未提供本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御菱公司要求确认与凤某某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凤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与凤某某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后,御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御菱公司上诉称:1、御菱公司认为凤某某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凤某某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故凤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御菱公司认为凤某某就确认与该公司劳动关系的纠纷,提起仲裁申请后又主动撤回仲裁申请,之后又进行仲裁,凤某某应了解自己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反复无常的行为说明双方并无劳动关系。3、御菱公司认为凤某某提供的所谓证据,该公司从未见到,也从未为其办理过任何出入证等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不予认可,故该公司认为凤某某提供的是虚假证据。4、凤某某系与案外人泰州博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御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凤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御菱公司对凤某某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出入证、厂区内外的照片、一张工资条、凤某某的手工考勤记录、凤某某向御菱公司借款的凭证、书面证人证言、嘉定区中心医院的病历卡及病假证明进行了质证,御菱公司认为:1、工作服上虽有该公司名称,但无法确认系该公司的工作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公司从未使用过出入证,更未为公司员工办理过出入证,上面的公司公章是虚假的,故对出入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厂区内外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工资条与该公司的工资条不相符,故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该公司于2012年年初起使用指纹考勤记录,对凤某某自行制作的手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6、对于凤某某向御菱公司的借款凭证,御菱公司称该公司财务为林伟东,对凭证上的公司方签名人员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对于书面证人证言,御菱公司认为贾卫华不是该公司员工,故对其所作证言不予认可;8、嘉定区中心医院的病历卡及病假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病历卡上的电话也不是公司代理人的。御菱公司为证明凤某某与案外人泰州博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银行交易单明细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凤某某的工资由泰州博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御菱公司主张其与凤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凤某某在仲裁期间已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御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劳动者在诉讼能力以及获取证据方面的弱势地位,御菱公司应就其主张进行进一步的举证。现御菱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凤某某与案外人泰州博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系复印件,且该查询单上未明确显示转账交易的用途及具体时间,无法证明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凤某某的工资报酬系由泰州博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发放的,同时,御菱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凤某某系泰州博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对御菱公司关于凤某某与泰州博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具体情形,判决确认御菱钢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与凤某某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御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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