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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迪尔控股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舜卿,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迪尔控股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迪尔控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迪尔控股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迪尔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荣、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原在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31日该公司为姚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11年9月8日姚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兴迪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迪尔投资公司):1、以每月25,050元为基准支付2011年4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及其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2、以每月25,050元为基准支付2011年4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补缴2011年4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本市社会保险费等。该会于同月15日依法受理。2011年9月29日该会庭审中,证人麻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在兴迪尔投资公司工作,上述期间每天也看到姚某至兴迪尔投资公司上班,2011年9月27日证人与兴迪尔投资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兴迪尔投资公司则认为证人麻某某非该公司正式员工,但确认麻某某曾在该公司上班。姚某另向该会提供2011年6月16日兴迪尔投资公司开业仪式上合影照片一张,称照片上姚某作为兴迪尔投资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其他员工的合影。兴迪尔投资公司则称照片不能证明姚某实际在该公司工作,当时兴迪尔投资公司对姚某进行考察,姚某此时尚在其他单位工作。证人麻某某在该会作证中称照片摄于兴迪尔投资公司开业典礼,该照片上有麻某某、姚某及兴迪尔投资公司员工薛某某和蒋某某等人。兴迪尔投资公司则确认薛某某和蒋某某为其员工。证人麻某某另向该会提供了其与兴迪尔投资公司的和解协议,兴迪尔投资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2011年10月31日该会裁决:1、兴迪尔投资公司支付姚某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480元;2、兴迪尔投资公司支付姚某2011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84元;3、兴迪尔投资公司为姚某补缴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等。姚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兴迪尔投资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成立。2012年3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兴迪尔控股股份公司,即本案兴迪尔控股公司。案外人李玉龙是兴迪尔控股公司的股东,案外人薛某某、麻某某、蒋某某均曾为兴迪尔控股公司员工,薛某某为兴迪尔控股公司负责人,可代表该公司在对外合同上签字。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兴迪尔控股公司提供其成立起至2011年底的财务账册并于2012年6月27日带至法院交姚某核对。届时兴迪尔控股公司未将财务账册带到庭。兴迪尔控股公司陈述:与姚某有关的财务账册兴迪尔控股公司可以打电话马上让人带到庭,但兴迪尔控股公司拒绝让姚某核对兴迪尔控股公司所有的财务账册,姚某则认为财务账册是兴迪尔控股公司制作的,兴迪尔控股公司开业至今只有一年多,兴迪尔控股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兴迪尔控股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不会超过一个手提包,姚某只有看到全部的财务账册才知道是与姚某有关且是真实的,所以姚某要求兴迪尔控股公司出具兴迪尔控股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查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姚某、兴迪尔控股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姚某、兴迪尔控股公司是否存在过劳动关系。兴迪尔控股公司应否支付姚某的工资、支付多少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
  对此,姚某陈述:兴迪尔控股公司安排姚某至山东省济宁市工作的说法兴迪尔控股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没有说过,是在法院开庭时才提出,姚某多次要求兴迪尔控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9日姚某与兴迪尔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副总薛某某和财务副总见面并谈妥姚某至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而姚某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3月底结束,2011年4月1日姚某至兴迪尔控股公司报到。当时兴迪尔控股公司属于开业筹备期,办公楼即本市真光路XXX号XXX楼在装修,因此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6日姚某每天到兴迪尔控股公司临时的办公地真光路XXX号XXX室工作,上班作息时间为8:30至17:00。案外人薛某某、谢某某、麻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司机)与姚某均在该临时办公地上班。姚某的工作内容是为兴迪尔控股公司的信息化规划,姚某参与了嘉兴光伏企业的考察、公司股权管理方案、预算管理方案、企业战略管理方案,上述工作内容均是以文字形式通过兴迪尔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秘书转交刘某某。姚某与金融机构往来的邮件和文件及姚某为兴迪尔控股公司所做的四个项目的资料都能证明姚某为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的事实。2011年7月中旬姚某至山东省济宁市开会,还去考察了兴迪尔控股公司在济宁市的旅游度假地,姚某工作期间多次要求案外人薛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薛某某表示会与刘某某谈,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7月中旬在山东省济宁市开会期间及2011年8月初刘某某到上海时姚某都向刘某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某第一次回复姚某说要缓缓,第二次又回复姚某要看姚某档案,2011年8月底兴迪尔控股公司发给姚某抬头为兴迪尔控股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电子文本,因为合同文本上薪资标准11,688元与姚某入职时双方约定薪资标准25,050元不一致,为此姚某、兴迪尔控股公司没有签成劳动合同。兴迪尔控股公司的麻某某在仲裁庭审中作证时对姚某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姚某写的工作情况说明中的薛某某签字是薛某某本人所签,兴迪尔控股公司提供的与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写明两年内不能为兴迪尔控股公司的诉讼中作证,说明兴迪尔控股公司心虚,兴迪尔控股公司知道薛某某到庭作证是对兴迪尔控股公司不利的。2011年9月中旬姚某申请仲裁,但仍至兴迪尔控股公司上班,国庆后姚某就不到兴迪尔控股公司上班。兴迪尔控股公司代理人则陈述:不清楚姚某所说的真光路XXX号XXX室临时办公地,兴迪尔控股公司没有看到过姚某的工作内容,姚某没有至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也没有到山东济宁工作过,事实上兴迪尔控股公司是对姚某进行考察,2011年8月底兴迪尔控股公司确实给过姚某合同文本,代理人不清楚合同文本为兴迪尔控股公司还是迪尔公司。
  姚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提供:证据1、《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50MW太阳能电池片生产线项目可行性分析》;证据2、构建企业完备的神经系统---信息化建设与内控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证据3、以资本为纽带的管理构架关键—股权管理-关于兴迪尔公司的思考(一)、以资本为纽带的管理构架关键—战略管理-关于兴迪尔公司的思考(二)、以资本为纽带的管理构架关键—预算管理-关于兴迪尔公司的思考(三)1及2、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草稿);证据4、旅游地产商业计划书格式模板;证据5、姚某在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期间与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证据6、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等部分用户给姚某的联系资料;证据7、姚某在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期间与部分银行的往来邮件;证据8、打印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单位名称为兴迪尔控股公司,个人姓名为姚某的上海市公积金结存单;证据9、兴迪尔控股公司出具给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函,大致内容为:“近期获悉,我公司公积金账户下游两位其他公司转入人员:姚某、麻某某,对此,我公司一直并不知晓。该两人既未与我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亦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因此我公司特此请公积金中心将两人公积金账户从我公司公积金账户转出等”;证据10、2011年5月至7月兴迪尔控股公司员工考勤统计表三份,三份考勤统计表下面均有案外人蒋某某作为制表人和案外人薛某某作为审批人的签字,其中2011年5月的考勤表下方本月异动情况有:“新进:蒋某某5月4日入职,姚某5月5日入职”的字样;证据11、姚某与案外人李某在网上往来的函件和2011年9月5日李某关于合同的答复及兴迪尔控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证据12、《关于我在上海兴迪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背景说明》,下有案外人薛某某在2011年9月7日写的“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大致内容有:2011年4月1日姚某至兴迪尔控股公司筹备办公室报到,薛某某书记说现在没有必要的办公条件,你先在家办公吧,有事需要时我再打电话叫你,因此关于嘉兴光伏项目的评估报告,兴迪尔控股公司的信息化建设规划等资料,都是这期间姚某在家完成的,4月份陆续到筹备办公地点来了几次,并将文本资料提交给薛某某书记,由薛某某书记转交给董事长,2011年5月份以后随着办公室装修工程进入尾声,工作时间逐渐正常,兴迪尔控股公司也给姚某印制了名片。2011年8月兴迪尔控股公司再次要姚某提供2010年度薪资纳税申报表,苗世岩总经理电话告知,将会按照董事长的要求按照月薪税前25,050元支付薪资等。
  对上述证据,姚某陈述:证据1是姚某当面交给薛某某,由薛某某通过电脑转给刘某某,此能证明姚某在入职兴迪尔控股公司之前,已参与了兴迪尔控股公司的相关考察工作,并根据兴迪尔控股公司要求制作了考察报告;证据2及证据3是姚某根据兴迪尔控股公司要求制作的,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刘某某的秘书李某;证据4是姚某根据兴迪尔控股公司要求制作了关于万紫园旅游地产项目的商业计划书,姚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李某并抄送给迪尔集团下属企业的董事长李玉龙;证据5可以反映证据4曾发给李玉龙,李玉龙有回复,李玉龙是兴迪尔控股公司的第三位股东。2011年5月5日起姚某正式上班,但同年4月起姚某就开始与银行联系业务。证据5还能反映2011年9月14日姚某与蒋某某有邮件往来,但没有显示内容。证据6及证据7能证明2011年7月后姚某作为财务经理还为兴迪尔控股公司处理兴迪尔控股公司理财产品、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因为兴迪尔控股公司需要做理财产品,所以由姚某与金融机构联系,金融机构发给姚某理财产品的资料,姚某搜集资料提供给兴迪尔控股公司。证据8证明兴迪尔控股公司曾为姚某办理过公积金转入手续,但兴迪尔控股公司没有缴纳过公积金,2011年7月姚某拿到公积金对账单时单位抬头就是兴迪尔控股公司;证据9是姚某律师至公积金中心调取的,兴迪尔控股公司出函要求封存姚某及麻某某的公积金账户,该函原件在公积金中心,该函没有落款日期,但盖有兴迪尔控股公司公章。证据10是姚某从负责考勤的蒋某某处复印的,考勤统计表是薛某某审批的。证据11能证明经姚某再三催促,兴迪尔控股公司迟至8月下旬才将劳动合同文本发给姚某。因该劳动合同文本的内容与兴迪尔控股公司口头约定的劳动报酬不一致,所以姚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证据12是姚某书写并由薛某某签字。
  经质证,兴迪尔控股公司认为:兴迪尔控股公司没有看到过姚某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李某是迪尔集团的员工,兼任兴迪尔控股公司的行政管理部主任。李某不是刘某某的秘书。李某没有收到过证据2、证据3、证据4,李玉龙不是兴迪尔控股公司的员工,他是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准备让姚某至山东省济宁市工作的单位就是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兴迪尔控股公司对姚某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姚某没有为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过,兴迪尔控股公司目前没有业务,只是对控股子公司进行管理。如果姚某是财务经理的话,完全可以自己发工资。兴迪尔控股公司对姚某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兴迪尔控股公司没有为姚某缴纳公积金。兴迪尔控股公司对姚某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兴迪尔控股公司从未委托过有关部门为姚某办理过公积金划转手续;兴迪尔控股公司对姚某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伪造的,不存在这种书面考勤,兴迪尔控股公司可以提供实行的是电子考勤的依据,但最终兴迪尔控股公司没有提供其电子考勤的证据。兴迪尔控股公司对姚某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同双方有过磋商,劳动合同文本也是有的,因为姚某没有同意,故最终没有进行签署。对该邮件为何在2011年9月5日形成,兴迪尔控股公司解释:因一直要求与姚某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兴迪尔控股公司将姚某多次修改的合同文本通过邮件给姚某让其回复,姚某没有回复就直接申请了仲裁;兴迪尔控股公司对姚某提供的证据12中薛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姚某逼迫薛某某签字,所以对该背景说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兴迪尔控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提供:证据1、2012年3月28日兴迪尔控股公司与薛某某《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约定:薛某某与兴迪尔控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的2年内,薛某某在未经兴迪尔控股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在他人与兴迪尔控股公司或兴迪尔控股公司的关联公司产生法律纠纷时为他人作证或接受调查等内容;证据2、兴迪尔控股公司与薛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兴迪尔控股公司陈述:上述两证据证明薛某某已不在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姚某是薛某某推荐至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薛某某与姚某有利害关系。经质证,姚某认为:兴迪尔控股公司未提供两证据原件,2012年3月31日兴迪尔控股公司与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庭审是2011年10月,而在仲裁庭审时姚某向仲裁申请薛某某到庭,当时兴迪尔控股公司代理人说薛某某已离职,该协议书中约定薛某某在离职两年内不能为兴迪尔控股公司的诉讼中作证,说明兴迪尔控股公司心虚,兴迪尔控股公司知道薛某某到庭作证是对兴迪尔控股公司不利的。兴迪尔控股公司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中的薛某某签字与姚某提供的有关薛某某签字从肉眼看完全一致。兴迪尔控股公司则认为兴迪尔控股公司不需要带原件,如果姚某有疑问,可以打电话给薛某某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姚某提供的《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50MW太阳能电池片生产线项目可行性分析》、构建企业完备的神经系统---信息化建设与内控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以资本为纽带的管理构架关键—股权管理-关于兴迪尔公司的思考(一)、以资本为纽带的管理构架关键—战略管理-关于兴迪尔公司的思考(二)、以资本为纽带的管理构架关键—预算管理-关于兴迪尔公司的思考(三)1及2和姚某在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期间与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能证明姚某的确做过兴迪尔控股公司的工作业务。姚某提供的单位名称为兴迪尔控股公司的姚某的上海市公积金结存单及兴迪尔控股公司出具给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函,证明兴迪尔控股公司曾以姚某为其员工之由向有关部门办理过姚某的公积金转移手续。姚某提供的《关于我在上海兴迪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背景说明》中有案外人薛某某写的“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兴迪尔控股公司对薛某某的签字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姚某没有为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过,兴迪尔控股公司目前没有业务,只是对控股子公司进行管理等,但却拒绝向法院提供其财务账册进行核对,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姚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而兴迪尔控股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28日兴迪尔控股公司与薛某某《协议书》中有薛某某在与兴迪尔控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的2年内,在未经兴迪尔控股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在他人与兴迪尔控股公司或兴迪尔控股公司的关联公司产生法律纠纷时为他人作证或接受调查约定;结合姚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案外人麻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词,故法院认定姚某、兴迪尔控股公司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姚某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不能看出姚某是在2011年4月为兴迪尔控股公司完成,《关于我在上海兴迪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背景说明》中有“2011年5月份以后随着办公室装修工程进入尾声,工作时间逐渐正常,兴迪尔控股公司也给姚某印制了名片”等内容与姚某提供的三份员工考勤统计表中2011年5月的考勤表下方本月异动情况中:“姚某5月5日入职”的字样相吻合。另姚某对于其离开兴迪尔控股公司的时间有“在兴迪尔控股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10月31日”及“国庆后姚某就不到兴迪尔控股公司上班”的不同说法。姚某提供的证据5虽没有显示内容,但能反映2011年9月14日姚某与案外人蒋某某还有邮件往来,现有证据证明2011年9月15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依法受理姚某的申诉,因此法院认定姚某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9月14日为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第三、关于工资数额,姚某所述兴迪尔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予姚某比在原复星集团薪资更高的待遇,只有姚某提供《关于我在上海兴迪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背景说明》中的“苗世岩总经理电话告知,将会按照董事长的要求按照月薪税前25,050元支付薪资”的内容,该内容为姚某自书,虽有案外人薛某某签名,但系孤证。姚某确认2011年8月底兴迪尔控股公司发给姚某抬头为兴迪尔控股公司的劳动合同电子文本,该合同文本上薪资标准为11,688元,因与姚某入职时双方约定薪资标准25,050元不一致,姚某、兴迪尔控股公司没有签成劳动合同,说明兴迪尔控股公司同意以11,688元作为姚某的月工资数。现兴迪尔控股公司实际没有发放过姚某的工资,故法院认定兴迪尔控股公司应按11,688元为基准支付姚某2011年5月5日至9月14日的工资50,513.66元;第四、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姚某自述经其再三催促,兴迪尔控股公司迟至8月下旬才将劳动合同文本发给姚某。因该劳动合同文本的内容与兴迪尔控股公司口头约定的劳动报酬不一致,所以姚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证明至2011年8月下旬,兴迪尔控股公司已经要求姚某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双方因劳动报酬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此节事实,案外人李某在2011年9月5日对姚某的网上答复中有反映,故兴迪尔控股公司应支付姚某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48.83元。姚某要求兴迪尔控股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43,837.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兴迪尔控股公司应为姚某补缴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迪尔控股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9月14日的工资人民币50,513.66元;二、兴迪尔控股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48.83元;三、对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上诉人兴迪尔控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兴迪尔控股公司上诉称:兴迪尔控股公司一直就签订劳动合同的事与姚某进行磋商,并对姚某进行考察。原审法院仅以姚某在与兴迪尔控股公司磋商期间曾去过兴迪尔控股公司办公场所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姚某的证人麻某某在原审时并未出庭,兴迪尔控股公司找到他后,他表示因姚某经常找他,才为姚某作证的,另兴迪尔控股公司原负责人薛某某在兴迪尔控股公司装修期间贪污大笔钱款,其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且其一二审期间亦未出庭接受质证,其书证不应采纳。综上,兴迪尔控股公司认为,兴迪尔控股公司与姚某之间尚未形成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兴迪尔控股公司不应支付姚某主张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姚某所有的诉请。
  被上诉人姚某辩称:姚某与兴迪尔控股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是确凿的。2011年3月下旬,姚某离开原单位后即开始为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当时兴迪尔控股公司刚在上海注册。姚某担任的是兴迪尔控股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主要负责融资和委托理财。对于姚某在兴迪尔控股公司工作并为兴迪尔控股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在仲裁及原审期间,姚某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及其他物证资料,对姚某所述的事实兴迪尔控股公司原负责人薛某某也是认可的,有其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兴迪尔控股公司对薛某某的签字的真实性并未否认,薛某某之所以不能出庭是因为兴迪尔控股公司与其签有离职后不得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中出庭作证的协议。至于麻某某的证人证言在仲裁期间也已经质证过,兴迪尔控股公司现称麻某某系被迫作证没有依据。综上,姚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依据的,所做判决也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兴迪尔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姚某就本案纠纷提起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姚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兴迪尔控股公司以每月25,050元为基准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5,350元;2、以每月25,050元为基准支付2011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300元;3、兴迪尔控股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43,837.50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兴迪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9月14日的工资人民币50,513.66元;二、上海兴迪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48.83元;三、对姚某要求上海兴迪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人民币43,83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公司方不服提起上诉。兴迪尔投资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更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后,兴迪尔控股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姚某与兴迪尔控股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兴迪尔控股公司应否支付姚某相应工资及未及时签订书面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此,双方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姚某提供的证据包括了原同事的证言、考勤卡记载的入职时间、其已提供工作的具体内容、与兴迪尔控股公司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及相关照片,并有兴迪尔控股公司原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兴迪尔控股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称证人麻某某系被迫作证及公司原负责人薛某某系利害关系人,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鉴于姚某提供的证据充分,且相互之间能互相印证,而兴迪尔控股公司并无充足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采纳姚某的主张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据此判令兴迪尔控股公司支付姚某在职期间即2011年5月5日至同年9月14日之间的工资,并支付2011年6月5日至同年8月30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无不当。兴迪尔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兴迪尔控股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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