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寅安,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丙。 委托代理人某丁(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寅安,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丙。
委托代理人某丁(系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珮,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甲、某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案外人某戊、某戍共生育某一、某二、某甲、某乙、某三五个子女。某戊于1993年8月29日死亡,某戍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某三与某丙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名某丁。2010年2月22日,某三死亡。
又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8X弄XX号5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由上海市黄浦区XX滩XX号房屋动迁取得的公有住房,被安置人员为某丙、某丁、某戊、某戍及某三。2000年5月,某三通过售后公房买卖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购房时系争房屋的户籍人员即某丙、某丁、某三、某戍、某甲、顾丽萍、某乙、马云峰都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某三买下产权。2001年1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某三名下。
2011年11月,某丙提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XXX2号继承案件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产权房价值为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3月31日,法院作出了系争房屋产权归某丙所有,某丙给付某丁房屋折价款30万元,给付某一、某二、某甲、某乙房屋折价款各7.5万元等内容的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生效。
2012年6月,某丙欲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继承折价款交付某甲、某乙,某甲、某乙以其两人对系争房屋具有使用权为由拒收上述钱款。
再查明,系争房屋内现由某丙及其儿子某丁,某乙及其丈夫居住使用。某甲表示暂住他处,但其具有居住权,故需经常回来居住,并在系争房屋内留有家具、衣物等物品。
某丙于2012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某乙迁出系争房屋,排除妨碍。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XXX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丙的诉讼请求。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X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中,某丙诉称,某乙与丈夫有上海市崇明县XX二村4X号XXX室一套产权房,2002年7月,某乙以母亲无人照顾的理由入住系争房屋至今;某甲1987年再婚后居住女方,他处有房。根据遗产继承案件诉讼,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因某甲、某乙仍居住占用在系争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某甲、某乙迁出系争房屋,排除妨碍;诉讼费由某甲、某乙承担。
某甲、某乙共同辩称,1985年10月,某甲及女儿入住系争房屋至今,1997年某乙与其丈夫自崇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系争房屋在转为产权房时,某甲、某乙系同住人,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权。某三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时,多次保证某甲及某乙可以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在继承案件的诉讼中,某甲、某乙同意依法继承分割系争房屋,房屋归某丙所有,但并不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为缓解矛盾,某甲暂时在崇明县居住,但不能排除某甲、某乙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
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系争房屋归某丙所有,并将某甲、某乙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以折价款的形式判令给付某甲、某乙,且某丙也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故某丙对系争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某甲、某乙仍占用系争房屋,显然侵犯了某丙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某丙要求某甲、某乙迁出,排除妨碍,法院予以支持。某甲、某乙认为某三在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买卖时保证其两人居住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于二○一三年七月一日作出判决:某甲、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8X弄XX号5XX室房屋,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某甲、某乙共同负担。
判决后,某甲、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两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拥有居住权,上诉人某甲于1985年10月入住系争房屋,至今28年,某乙于1997年初入住系争房屋,至今16年,且户籍在此,入住时房屋属于公房性质,因此两上诉人享有居住权。即便系争房屋由被上诉人的丈夫某三购买产权,也是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并不等于两上诉人放弃居住权。被上诉人是通过继承案件的诉讼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故两上诉人的居住权并没有丧失。2、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错误。因为上诉人早在物权法出台前取得系争房屋居住权,且根据上海市房管部门及上海市高院对同住人的界定,因上诉人某甲他处无住房,上诉人某乙在崇明的房屋是插队时分配用来结婚的,回城后不能算作他处住房,故两上诉人也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受法律的保护。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丙辩称,系争房屋系安置房,安置人员为5人,两上诉人均不是安置人员。系争房屋中有两本户口本,两上诉人户口迁入时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某甲长期不居住在内,再婚后居住女方家中,女方将原有房屋置换为商品房,仍属于他处有房居住;上诉人某乙与丈夫在崇明插队时当了工人,厂里分配的一套结婚房屋,上诉人已经购买售后产权房,亦属于他处有房。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遗产纠纷案件已经生效。两上诉人不属于同住人,在遗产纠纷案件生效后,已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两上诉人使用系争房屋,造成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方面的妨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公有房屋,由被上诉人某丙及其丈夫某三、儿子某丁三人与某戊、某戍夫妇共计五人安置所得。2000年,包括两上诉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协商后一致同意由被上诉人某丙的丈夫某三购买产权,系争房屋的产权归某三一人名下。在某三去世后,被上诉人某丙提起遗产继承诉讼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且根据已生效案件的认定,被上诉人某丙是以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方式获得房屋产权,故被上诉人某丙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两上诉人应履行生效判决,及时搬离系争房屋。对被上诉人某丙要求两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两上诉人称他处无房屋可居住,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某甲、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