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民(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上海市某区某地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2007年10月29日,甲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 2010年7月17日,甲单位(甲方)与A(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房屋坐落在红明村塘湾15号,建筑面积250.76+8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974,137.62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69,385元,另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基本奖励费、未见证房屋补偿费用等。协议还约定:安置房源面积以测绘中心实测为准,多退少补;过渡费:192.45×30×10+66.31×6×10=61,713.60元,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中192.45平方米(两套期房的建筑面积),30个月以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其余66.31平方米,6个月以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同日,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单位(甲方)应向A(乙方)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场补助费、奖励费、过渡费、设备迁移费等费用合计1,274,339.02元,乙方向甲方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安置房坐落在吴中路某某号某某室、虹莘路某某弄某某号303室和36号603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23.45平方米、76.22平方米和116.23平方米,总计价款1,221,354.68元。为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2,984.34元。当日,A领取了该差价款。签约后,A按约搬离被拆迁房屋,并办理了吴中路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入住手续。因虹莘路两套安置房未交付,甲单位以该两套安置房建筑面积为基础,以每月每平方米30元为标准,向A增付了2012年7月至12月的过渡费34,641元,另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0元,向A支付了2013年1月至3月的过渡费23,094元。之后,A认为,甲单位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而当地房屋市场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故甲单位应补偿不足部分的过渡费。另签约后甲单位至今未交付房屋,故甲单位应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甲单位归还被扣留的动迁安置款776,934.68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25%计算的利息99,059.17元。2、判令甲单位支付过渡费150,499.80元,计算方式分别是:未交付的2套期房建筑面积为192.45平方米,以每月每平米方30元,自2010年8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计138,564元;已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以66.31平方米计,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自2010年7月13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3日,计11,935.80元。3、判令甲单位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84,752元,即未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2.45平方米,以每月每平米40元,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 原审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结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甲单位应向A支付拆迁补偿款项,A应向甲单位支付安置房屋的房款。虽然甲单位提供的安置房为期房,但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将两笔债务互相折抵的行为表明双方均同意各自债务在签订结算清单时同时履行,而A亦领取了结算后的差价款。鉴于债务已相互抵销,故A以甲单位扣留动迁安置款而要求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对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作出明确:拆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在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内,拆迁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发放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8元计算。每户每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甲单位已按照实际履行情况向A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用,A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其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诉称,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迁构成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过渡费补偿标准低于本区域市场租赁价格,且过渡期过长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应予以补偿。上诉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款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至交房时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另案起诉。被上诉人虽延期交房,但增发给上诉人延期交房的过渡费,已够上诉人支付租房费用。上诉人要求归还的动迁安置款在双方签约时已与安置房款冲抵并结清,上诉人要求归还动迁安置款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没有约定交房日期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按规定增发上诉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补偿上诉人实际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2010年7月1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结算清单,上诉人的房屋货币补偿款已与三套安置房价款进行价值标准调换,并由上诉人领取结算后的差价款,双方依据合同取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互抵销,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动迁安置款及支付该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过渡费不低于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且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后已按上述通知的有关规定增发给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其过渡费以及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持有异议,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