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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夏传宝,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 上诉人朱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夏传宝,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
  上诉人朱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传宝,被上诉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乙与朱甲母亲黄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7日生育朱甲,2008年9月黄某将朱甲带回合肥生活至今,2009年7月13日经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朱乙支付朱甲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抚养费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朱乙另又汇款支付朱甲抚养费5,300元。因双方就抚养费协商未果,朱甲以长期随母亲共同生活,朱乙从2009年7月起不支付其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朱乙按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朱甲多年的抚养费。
  另查,2009年6月30日朱乙与西门子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1日就职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至2013年1月1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现朱乙无劳动合同工作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朱乙与黄某发生纠纷双方分居多年,在朱甲长期随母亲共同生活期间,朱甲依法有权要求朱乙给付抚养费。现因朱乙无工资收入,可按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法院酌情确定每月抚养费数额为500元。而朱乙先前曾汇款支付朱甲抚养费5,300元,可作为朱乙有工作的半年期间,应当多支付给朱甲抚养费的部分予以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甲抚养费人民币22,500元(自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止)。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甲不服,提出上诉。
  朱甲上诉称,一是原审认定朱乙现无工资收入证据不足,二审期间申请调查令对朱乙工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二是原审认定朱乙汇款支付上诉人抚养费5,300元错误,其中一张汇款收据附言中明确该笔汇款是用于黄某的手术费,不应计算在抚养费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正值壮年,但自称失业四年,以此规避承担子女抚养费义务,故请求二审查明案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之诉请。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申请调查令。调查结果为,朱乙自2009年7月至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一、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为自由职业缴费。其中: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月缴费基数为2,14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月缴费基数为2,338元;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月缴费基数为2,599元。二、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由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月缴费基数为12,993元。
  被上诉人朱乙辩称,对上述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朱乙认为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其是在失业情况下,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朱乙自2009年6月之后,因为身体不好休息在家,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上诉人虽无收入来源,但被上诉人每年都为上诉人购买医疗保险,经常给上诉人寄奶粉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并非事实。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朱乙另汇款支付朱甲抚养费5,300元的认定有误,该笔款项中有2,000元是朱乙支付给黄某的扶养费,该节事实亦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该款应予扣除,本院确认朱乙汇款支付朱甲抚养费3,3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尚未成年的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通过调查并未能获取被上诉人目前工作收入等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虽对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5,300元抚养费认定有误,但已将该款项作为朱乙有工作的半年期间,应当多支付给朱甲抚养费部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目前生活现状,朱甲的实际需要及朱乙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所作的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鸣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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