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 法定代理人徐乙。 上诉人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被上诉人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丙与徐甲系父女关系。徐丙母亲徐乙与徐甲于2009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9月,徐丙经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徐丙现随母亲共同生活。 2012年6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二、徐甲自2012年6月起承担徐丙医疗费自负部分的1/2;三、徐甲自2012年7月起按月支付徐丙生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8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因双方就增加抚养费问题协商未果,徐丙以原法院判决的抚养费已无法维持其目前的生活需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徐甲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法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徐丙虽为成年子女,但患有精神疾病,无法独立生活,需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庭审中,徐丙称其目前健身减肥费用较高,但该费用非其基本生活所必需,故法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徐丙因患病仍需长期治疗以及基本生活费用,结合徐甲的收入情况及生活状况,法院酌定每月抚养费为6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自2013年8月起,徐甲每月给付徐丙抚养费6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甲不服,提出上诉。 徐甲上诉称,其已经于2012年退休,退休工资每月只有2,529元,现徐甲在外租房,每月租金1,000余元,且身体多病,日常生活开销很大,无能力支付徐丙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其认为每月支付徐丙300元抚养费较合情合理。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徐丙辩称,徐甲长期疏于对其的照料,徐丙因病无法正常工作,更无收入来源,每月只有低保600余元,其法定代理人也已退休,每月只有2,000余元的退休工资。故要求上诉人增加抚养费,缓解其生活负担。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法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徐丙虽为成年子女,但患有精神疾病,无法独立生活,需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徐丙的实际需要,并充分考虑父母双方现状及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判决徐甲每月支付徐丙600元抚养费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