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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31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号。 代表人:颜××。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胡××。 被告:张××。 被告:周××。 被告:谢×。 原告浙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31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号。
    代表人:颜××。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胡××。
    被告:张××。
    被告:周××。
    被告:谢×。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胡××、张××、周××、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颖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330301120202)浙泰商银(保借)字第(50340029)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2.81‰,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被告张××、周××、谢×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借款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日,涉案借款已逾清偿期限,2012年8月17日,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96675.38元、利息3324.62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58045.11元、利息1954.89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6210.65元、利息1602.31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7763.71元、利息236.29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9553.08元、利息446.92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4360.69元、利息515.54元。后经催讨,被告胡××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周××、谢×也未予代为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12.88元;二、被告胡××偿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2.81‰的正常利息以及逾期本金按月利率12.81‰的0.5倍的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6月13日合计1769.05元;三、被告张××、周××、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632.41元,逾期利息282.34元,复利0.48元,复利不再主张。
    被告胡××、张××、周××、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借款及其余被告担保的事实。
    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3.放款通知书、明细对帐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的事实。
    4.被告胡××、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谢×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截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32.41元、逾期利息282.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现涉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胡××截至2013年9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32.41元、逾期利息282.34元,被告胡××均应偿还,且应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81‰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张××、周××、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应就被告胡××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则有权向被告胡××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763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支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截至2013年9月23日的逾期利息282.34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215‰支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周××、谢×就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0元,由被告胡××、张××、周××、谢×连带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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