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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88号 原告:林×。 法定代理人:林乙。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黄甲。 被告:林甲。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乙。 第三人:黄丙。 第三人:黄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88号








原告:林×。




法定代理人:林乙。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黄甲。




被告:林甲。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乙。




第三人:黄丙。




第三人:黄丁。




原告林×为与被告黄甲、林甲,第三人黄丙、黄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第三人黄丙、黄丁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黄甲、林甲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丙、黄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起诉称:1999年6月,被告黄甲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某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林家村林家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洪某某(1992)第231号,地号为1662065)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被告黄甲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之后,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被告黄甲违背诚信,以原告是城市户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后法院判决双方于1999年6月签订的房屋让售契约无效。2011年10月25日,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就信赖某益损失提起反诉,后因拆迁赔偿标准未出台,暂予撤诉。2013年2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黄甲要求赔偿信赖某益损失,一审法院作出其赔偿原告540000元的判决,并得到二审的维持,现该案件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被告黄甲至今未支付任何执行款项。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黄甲与被告林甲将其名下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黄丙、黄丁,该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黄甲、林甲与第三人黄丙、黄丁之间的赠与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甬北庄某某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甲、林甲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1年12月19日已经成立的事实;




2.(2013)甬北庄某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甲、林甲之间的债权具体金额确认为540000元的事实;




3.(2011)甬北庄某某字第328号案件的反诉状及原告另行起诉的赔偿案件的撤诉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在(2011)甬北庄某某字第328号案件中提出要求被告黄甲赔偿信赖某益损失的反诉以及后另行起诉主张赔偿,证明原告曾多次主张过债权,但是由于涉诉房屋没有拆迁,赔偿具体数额不确定所以撤诉的事实;




4.赠与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甲、林甲将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黄丙、黄丁的事实。




被告黄甲、林甲答辩称:本案相关的540000元债权确定的???期是2013年7月11日,而赠与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两被告在赠与房产时对原告不负有债务,赠与行为合法合理,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涉案房产已由受赠人与政府部门委托的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说明拆迁部门对涉案赠与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甲、林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赠与合同及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赠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等事实;




2.拆迁公告一份及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二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部门公告的签约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到2013年1月10日,被告是在2013年1月10日即最后一天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第三人当天去签订调产安置协议,所以被告并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且第三人受赠后已经处分了受赠房屋,政府拆迁部门对赠与行为也是认可的。




第三人黄丙、黄丁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结合原告以及被告黄甲、林甲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黄甲、林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债的产生需要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反诉的提出或债权的主张并不能形成确定的债,本案所涉的540000元债权是在2013年7月11日才确定,赠与合同签订是在2013年1月10日,赠与时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赠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公证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所以安置协议是无效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6月,原告林×与被告黄甲签订《房屋让售契约》一份,双方约定将登记在被告黄甲名下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洪某某(1992)第231号,地号为1662065)绝卖给原告,计价10000元。该契约订立后,林×支付房款10000元。黄甲将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林×,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1年10月25日,黄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1999年6月签订的《房屋让售契约》无效,并返还各自财产。2011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1)甬北庄某某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和黄甲于1999年6月签订的《房屋让售契约》无效;林×返还因协议取得的房屋;黄甲返还林×购房款10000元。2013年2月5日,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甲赔偿信赖某益损失650000元。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甬北庄某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甲赔偿林×损失540000元。黄甲不服判决,于2013年7月2日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黄甲未履行付款义务,林×申请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告黄甲至今未支付任何执行款项。




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黄甲、林甲与儿子黄丙、女儿黄丁签订赠与合同,黄甲、林甲将登记在黄文龙名下××于宁波市××洪塘街道林家村确权建筑面积92.81平方米的房屋中的43平方米产权赠与儿子黄丙,将45平方米产权赠与女儿黄丁,并申请办理公证。黄丙、黄丁于2013年1月10日分别与宁某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林×与被告黄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是否在被告黄甲、林甲将涉诉的房产赠与给第三人黄丙、黄丁之前。债的发生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原因,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发生,而不是以生效裁判文书为确定依据。黄甲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1999年6月签订的《房屋让售契约》无效,并返还各自财产。本院在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甬北庄某某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和黄甲于1999年6月签订的《房屋让售契约》无效;林×返还因协议取得的房屋;黄甲返还林×购房款10000元。该判决意味着林×因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并返还因协议取得的房屋,已经产生了信赖某益的损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后双方又经过诉讼,确定了债的具体数额为540000元。黄甲、林甲于2013年1月10日将登记在黄文龙名下××于宁波市××洪塘街道林家村确权建筑面积92.81平方米的房屋中的43平方米产权赠与儿子黄丙,将45平方米产权赠与女儿黄丁,该行为发生在林×与黄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债务人黄甲已经七十四岁高龄,又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给子女,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有足够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林×的债权至今未得以实现,黄甲的赠与行为客观上已对林×的债权造成了损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黄甲、林甲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黄甲、林甲与第三人黄丙、黄丁之间的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黄丙、黄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黄甲、林甲与第三人黄丙、黄丁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黄甲、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晨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