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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丙。 上诉人某甲、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丙。
上诉人某甲、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丙与某甲系兄弟,某甲与某乙系父女。2007年7月20日由某丙出资购买的上海市某区XX镇康XX村XX号6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双方协商产权登记于某甲、某乙名下。2008年2月21日,某丙以“某丁”的名义与某甲签订《双赢协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乙方(即某甲,下同)管理甲方(即某丙,下同)所有房产事务,包括母亲名下及某甲、某乙名下康XX村8X号6XX室。同时,处理甲方安排或委托的其他事项;(2)对外权利义务事项,除非所有权,概由乙方,并以乙方名义办理。房屋日常使用、出租、装潢维修、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税收、物业管理,以及其他事务,由乙方处理。其中①果园一村17号门601、602室,以出租形式给乙方,每月费用1,300×2=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0元,交付给甲方使用。该项提存费用根据情况,每年可协商调整一次。②1其他房屋委托乙方代为管理,乙方可自行居住,较大的有关事项事先征求甲方意见。②2代为管理期间,由乙方负责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按月于银行指定期限前(目前为每月20日前)存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并保留存单,以便核对。②3果园一村29号门102室与甲方租入的24号门101室联动,除还贷外,其他收支用于支付24号101室租金和居住使用,目前还贷1,560元/月,以后以银行调整为准。②4康XX村8X号6XX室除还贷外,收支结余归乙方。目前还贷2,260元/月,以后以银行调整为准,上同”。2009年12月12日,某丙与某甲签署移交清单,其中第1条记明:“某一、某二之间‘双赢合作’租房合同已于今日终止。”但某甲仍占用系争房屋。2012年2月29日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某丙所有,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某区XX镇康XX村XX号6XX室房屋所有权归某丙所有,该房自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尚余未还贷款由某丙清偿;二、某甲、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某丙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某丙负担;三、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某乙50,000元等内容。判决后某甲仍未归还某丙系争房屋,故某丙又诉至法院。
某丙诉称,2012年9月28日上海市某区法院作出判决,房屋产权归某丙所有,判决已生效,执行过程中某丙请康桥镇司法所居委会调解,但某甲、某乙不配合不同意,某丙提出书面要求,希望某甲、某乙“三个交还”协调履行判决,即交还钥匙、清点物品设施、结清水电等费用,交还贷款账户和合同资料,交还房屋产权证。执行法官通知某丙与某甲、某乙双方见面协调,但某甲、某乙仍无具体交还行为。故要求某甲、某乙共同支付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非法占用某丙系争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共计90,000元。
某甲辩称,其与某丙曾经签订双赢协议,明确约定其可以管理系争房屋,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来该房屋权属不确定状态,其一直在归还贷款,在法院判决生效前,该房屋权属属于某甲、某乙,此前不存在非法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即使需要支付房屋使用费,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年。
某乙辩称,2012年10月法院对系争房屋权属的判决生效,但某丙不履行还贷义务,其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约见双方,某丙不履行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的房屋贷款。由于某丙不履行还贷义务所以才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赢协议是某丙和某甲之间的约定,约定某甲可自行居住进行管理,该协议不是某丙与其所签订,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支付某丙房屋占有使用费。
原审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权属已确认属某丙所有,某丙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在确认该房屋权属之前某丙与某甲曾签订“双赢协作协议”,某丙将该房屋租赁给某甲,某甲也支付了相应的房屋租金,虽然双方已于2009年12月12日终止了“双赢协作协议”,但某甲仍占有该房屋未归还某丙,已造成某丙经济损失,故某甲应当支付“双赢协作协议”终止后至该房屋归还某丙前的房屋使用费。但是法律又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某丙于2012年2月29日起诉某甲主张该房屋的权利,诉讼生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故应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房屋使用费,之前的房屋使用费已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某丙的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某丙与某甲签订的“双赢协作协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房屋使用费为每月2,260元。某丙要求某乙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甲以房屋权属有争议而拒不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判决如下:一、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丙上海市某区XX镇康XX村XX号6XX室房屋使用费76,840元;二、驳回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某丙负担164.50元,由某甲负担860.50元。
判决后,某甲、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在前案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了执行迟延,这个阶段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而在该判决之前,由于双方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房屋权属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在当时属于善意占有,在双赢协作协议结束后,被上诉人已经入住系争房屋中,故上诉人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丙辩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非法占有系争房屋,该判决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仍拒绝交还系争房屋钥匙,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乙自认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居住于系争房屋中,但认为该段时间内某乙不仅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也是实际还贷人,故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与被上诉人某丙在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双赢协作协议”中约定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上诉人某甲使用,某甲也实际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但“双赢协作协议”于2009年12月12日终止后,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将系争房屋归还给某丙,上诉人某乙在庭审中也自认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居住于系争房屋中,故本院认定“双赢协作协议”终止后直至系争房屋确权一案执行完毕期间,系争房屋均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某丙的情况下,上诉人某甲理应支付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但因某丙的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支持了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并酌定按照“双赢协作协议”中的租金约定作为房屋使用费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系争房屋确权一案的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溯及力的效果,被上诉人某丙自始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某丙也补偿了上诉人某乙5万元,故上诉人以“双赢协作协议”终止后,系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拒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某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1元,由上诉人某甲、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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