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30号 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6-7层。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徐×、邱×。 被告:上海××科××××司。住所地:上××××号。 法定代表人:彭××。 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C02DD01300256的《销售合同》。据此,由被告向某告购买型号为5003的丙烯均聚物10吨,型号为3003的丙烯共聚物25吨,单价分别为12350元、11450元,合同总金额40975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前交付运输车队,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上海);被告应于2013年7月24日前电汇方式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同时应承担为主张该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是至今仍未向某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409750元;二、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61462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648元。庭审中,原告另补充: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某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计100000元,因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09750元。 被告上海××科××(××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货物交付、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货指定通知书一份、成品交运单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4.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涉案合同项下所欠原告款项409750元,并保证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 5.现金缴款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某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9648元。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某告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销售合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交货而被告未全额付款,因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309750元并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1462元并同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964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司支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科××(××司支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科××(××司支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9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3元,减半收取4331.50元,由被告上海××科××(××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975元,由被告上海××科××(××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