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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64号 原告: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64号


    原告:丁×。
    被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原告丁×为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起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7月15日归还30000元,剩余30000元在9月20日前归还,并加付利息800元。现第一笔30000元分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理睬。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被告周甲答辩称:涉案款项是投资款,不能立即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流水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提供60000元借款,并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3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持有异议,原先已经有一张借条,后来原告叫来几个认识的朋友,说一定要把借条按照他要求的格式来写。但是原告并没有对被告施加过压力或者威胁。对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2日借条及借条草稿各一张,拟证明一开始借条内容比较简单,后来到7月份时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且需要按照原告的格式出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没有给被告施加过压力或威胁,而是第一张借条过于简单,因此按照一定格式让被告重写。
    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就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中明确出具过程中原告并未施加压力或采取威胁手段,因此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之证据效力,亦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60000元整。
    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将于2013年7月15日还款30000元,剩余尾款30000元整,将在2013年9月20日前结清并附加利息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无论是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9日借条,还是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2日借条,均以“借条”为名,且均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涉案款项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在无压迫、威胁的环境中向原告出具借条,愿于2013年7月15日还款30000元,当属自愿,但期限届满却未恪守承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甲归还原告丁×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甲支付原告丁×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甲负担,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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