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孙禹君,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海婴,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马某某承租了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市场停车场路11号楼140号的门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2011年9月21日,罗某签订《房屋受让承诺书》,确认对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租赁期限有所了解,并在充分理解九星市场经营须知后,决定自愿受让系争房屋,并作出相关承诺。 2011年9月21日,罗某向马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某某人民币324,900元(叁拾贰万肆仟玖佰元整)”。 2011年10月17日,罗某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停车场街11号楼140号房屋内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闵行区新起帆电线电缆经营部,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7月19日,上海岩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关利息。原审法院受理该案〔(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0181号〕后,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载明:“……本案中,被告(马某某)虽提出债务抵消,但由于原告(岩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消,且认为不存在债务,故对于被告关于债务抵消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2013年3月11日,上海九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市场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马某某在2011年9月将停车场街11号楼140号房屋转让给罗某。现该房屋由罗某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特此证明。” 原审审理中,马某某起诉要求判令:1、罗某向马某某支付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市场停车场路11号楼140号门面房的转租费人民币(下同)324,900元;2、罗某向马某某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4,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马某某撤回第二项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欠条》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二是《欠条》形成的事实,即系争房屋转租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审理中,法院鉴定单位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并得出结论认为,因罗某未配合书写实验样本,致使对无法判断《欠条》上除“罗某”签名字迹以外的其余字迹是否为罗某书写,但《欠条》上“罗某”签名字迹是罗某本人书写的。对此,原审认为,在鉴定单位多次通知罗某前往配合鉴定,而罗某仅以本人不在上海为由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导致《欠条》上除“罗某”签名字迹以外的其余字迹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罗某承担。此外,虽罗某再三否认在《欠条》上签过字,但经鉴定确认《欠条》上“罗某”的签名字迹系其本人书写,罗某在《欠条》落款处签字,证明其对《欠条》所书写的内容已予以确认,其应知晓该内容所设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故《欠条》的内容真实有效,罗某应对其签字确认的《欠条》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马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九星市场公司存有租赁关系、2011年9月其将系争房屋租赁权转让给罗某、罗某在了解系争房屋相关情况后签署《房屋受让承诺书》及之后与九星市场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等事实。马某某还申请证人钱国兴出庭作证,对马某某将系争房屋租赁权转让给罗某的事实加以佐证,再结合证据形成时间,特别是《房屋受让承诺书》签署的日期,以及证人钱国兴证言提及的时间与《欠条》签署日期相吻合的客观事实,马某某已对双方之间形成《欠条》的原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相反,罗某未就其出具《欠条》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仅以不知晓或不记得相关事实为由否认形成《欠条》的事实。综上所述,马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其证明力明显大于罗某对《欠条》形成事实的口头否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审认为,马某某、罗某之间系争房屋租赁权转让的事实客观存在,罗某由此出具的《欠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马某某与罗某对位于九星市场内的系争房屋的性质与市场价值都有足够的认识,对系争房屋租赁使用过程中的相关限制与风险也有充分的预期与准备。双方应给予对方更多的理解,以诚信、谦让的态度处理相关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人民币324,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6.75元,由罗某负担;评估鉴定费3,700元,由罗某负担。 判决后,罗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凭《欠条》署名的鉴定结果确认其内容真实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承租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未有上诉人的签字,并且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租金的具体数额。其次,被上诉人在立案时仅提供了《欠条》,其对租赁权转让事实并未明确举证,其在已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多份证据中也没有提供支付租金的发票,且被上诉人称324,900元的转租费中包括4,900元广告、水、电等费用已由被上诉人先行支付,但其也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判决并未以合同为依据,是转让还是转租判决并未查清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某某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形成租赁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审时系争房屋出租人九星市场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述的内容以及上诉人自身出具的《欠条》之效力,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3.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