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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忻××。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林××。 原告杨××为与被告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忻××。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林××。




原告杨××为与被告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同时为被告忻××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忻××、林××夫妻因周转资金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将现金110000元一次性借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林××于2012年7月27日上午归还原告20000元,又于2012年9月23日上午归还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3分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3%计算,被告林××于2012年7月27日上午归还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23日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忻××只向原告借过4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且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已有150000元;




2.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忻××、林××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将协议书复印件交给原告作为借款保证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从未将协议书复印件交给原告过,不知道原告的协议书复印件从何某某;




4.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忻××答辩称:2010年本人与原告经案外人介绍相识,因赌博缺钱向原告借了10000元,利息为每日1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后归还了本金。后来又向原告借了20000元,利息为每日200元,支付一个多月利息后因无力支付,原告要求本人每日还款1200元,在还款7200元以后,原告将这7200元算作利息,要求本人按每日200元继续支付利息。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原告扣了利息又借给本人18000元,借款加起来为40000元。由于时间长利息高,一次次换借条,换一次加一次息,最后到了110000元。实际本人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0元。本人与林××自2009年分居至今,林××不知道本人向原告借款,林××没有还款义务,他是出于好心才帮本人还了30000元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答辩称:本人不知道忻××向原告借款的事,因忻××被人扣下,本人替忻××还了30000元,还款时才看到借条,本人没有借款,也没有担保,本人与忻××虽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自2003年开始分居,因此本人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忻××、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只有4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且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已有150000元,但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合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2月20日被告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忻××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期10个月,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3%承担违约金,并向出借人支付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林××在借款合同右上角注明“已于2012年7月27日上午归还人民币20000元,又于2012年9月23日归还10000元”并签名。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忻××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忻××提出的借款实际只有4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且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已有15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与被告忻××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提出的双方早已分居,被告林××对借款不知情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系合同的明确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忻××、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忻××、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邬 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罗燕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