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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叶桐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其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因共有物分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叶桐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其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某、耿某曾是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终止恋爱关系。2009年8月张某、耿某以人民币(下同)102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7.93平方米,购房首付款31万元,贷款71万元,其中7万元首付款由张某支付,其余钱款为耿某支付,房屋产权登记为张某、耿某共同共有。2010年5月张某、耿某结束恋爱关系,现张某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审理中,张某、耿某一致认定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价值为175万元,至2013年4月,该房欠银行贷款58万余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系张某和耿某恋爱期间购买,张某为该房的共同产权人,现张某、耿某已经结束恋爱关系,故张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合理,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房屋购买的实际情况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耿某所有,该房所欠银行贷款由耿某偿还;二、耿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某房产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0元,减半收取9,555元,由张某负担2,300元,由耿某负担7,255元。
判决后,耿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查明事实,也未对证据进行充分论证就直接认定首付款中的7万元系被上诉人出资,对上诉人实属不公。二、系争房屋是上诉人单独购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名字挂在房产证书上的行为是附条件赠与的行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手故赠与条件不成就,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5万元房产折价款,甚至还要求上诉人独自承担房屋剩余的贷款,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是恋爱关系。2009年8月,双方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总价为102万元,系争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现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系争房屋权利予以分割,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取得的房屋折价款,尚属合理,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0元,由上诉人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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