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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 上诉人朱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
上诉人朱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系争房屋系朱某所有。2010年4月13日起,朱某与闵某就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关系。2011年4月12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2010年12月17日,上海陆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羽山路1445弄37号503室于2010年12月15号发现卫生间及西南房间有渗水现象,经物业公司检查是603室(即系争房屋)浴缸堵塞引起,疏通后渗水现象已解决,但不能保证603室不继续漏,因该户是出租房。
2011年,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445弄37号503室公房承租人陈胜国因系争房屋漏水至503室,造成其物品损坏,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1234号。该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起,朱某将系争房屋出租至今。2010年12月15日、2011年5月13日,系争房屋发生两次堵塞漏水,后经物业公司疏通后漏水终止。目前,系争房屋已不再漏水。该案判决结果为朱某赔偿陈胜国损失6,000元(人民币,下同)。该案经过二审终审,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生效判决,维持原判,并已执行完毕。
2013年3月27日,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闵某赔偿租房期间因漏水造成的损失6,000元整;2、闵某赔偿租房期间因使用不当造成的物损30,000元整。
目前,系争房屋已另行出租他人,浴缸重新安装了地漏,漏水问题已解决。
原审庭审中,朱某提供《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12日,双方就系争房屋进行交接,闵某在房屋交接书中写明:卫生间及厨房设施完好,下水管及排水畅通,无堵塞。闵某表示,该交接书上的签字不是闵某本人所为,可能是当时与闵某合租的另外两个租客签字,并不认可闵某书写过上述语句。同时,闵某表示,双方就系争房屋进行过交接,交接的时候看不出来房屋内有漏水和堵塞,是住进去一段时间后发现的。
双方一致确认,租赁期间闵某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租赁期间,系争房屋多次发生漏水,闵某亦多次通知朱某前来疏通,朱某每次均找物业公司的员工疏通。2012年4月12日,闵某搬离系争房屋时,双方就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押金2,200元也退还给闵某。
关于诉讼请求二,朱某表示,物损30,000元系渗漏水导致系争房屋内铺设的地板发黑,朱某在2008年花费35,000元铺设地板,因此向闵某主张30,000元的损失。目前,地板仍然是发黑状态另行出租,没有进行修复。闵某表示,入住系争房屋时地板就是发黑的,并非闵某原因导致。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发生漏水堵塞与闵某的使用方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朱某庭审中自认,系争房屋属于老式公房,管道本身就容易堵,即便双方在房屋交接书中写明排水通畅,无堵塞,因管道堵塞属于隐蔽瑕疵,并非交接当时可以立刻表现出来的问题,从一般情况来看,也需要使用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其次,闵某承租期间多次发生漏水,闵某均积极主动地报修,朱某亦组织物业人员多次维修均未彻底解决问题;再次,从朱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明确系争房屋的漏水原因系闵某使用不当造成;最后,闵某搬离系争房屋时,双方就房屋进行了验收和交接,朱某亦将押金全部退还了闵某,并未就朱某主张的物损等问题提出折抵,故朱某主张6,000元物损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朱某的诉讼请求二即地板发黑的物损,朱某没有证据证明地板发黑系闵某不当使用所致,且租赁期届满后,与闵某完成了房屋的验收与交接,朱某的本项诉讼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朱某已预付),减半收取计350元,由朱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朱某不服,上诉于本院。其诉称:一审判决书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漏水以及地板发黑都是被上诉人的不当使用造成的,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时并未收取押金,因此被上诉人搬离房屋时并无押金可退,双方没有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漏水损失6,000元、地板损失5,000元。
被上诉人闵某辩称:入住房屋时地板就是发黑的,入住一段时间后房屋就漏水了;续租的时候被上诉人将押金更改为2,300元,还是上诉人说只要求原来的2,200元就可以了,押金是搬离时上诉人退给我的,双方进行了交接验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赔偿确认书》一份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三份,欲证明房屋漏水、地板发黑系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被上诉人自己同意赔偿1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上第五、第六项都是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字迹也不同;其从未在《赔偿确认书》上签名;被上诉人租赁期间也从未有案外人来鉴定过。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如按其落款日期均形成于本案原审诉讼之前,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房屋租赁合同》、《赔偿确认书》上明显有添加痕迹且有墨色深浅差异,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朱某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系争房屋漏水以及地板发黑系被上诉人闵某不当使用系争房屋所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部赔偿系争房屋漏水及地板发黑产生的损失,缺乏充分的依据。同时,上诉人关于续签合同时未向被上诉人收取押金、被上诉人搬离房屋时双方未进行验收交接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截然相反,本院亦难认同。但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产生房屋渗水现象系由浴缸堵塞所引起,此亦无法完全排除有承租人使用中的可能因素,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本院酌情由被上诉人就房屋渗水所产生的损失部分予以适当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720号民事判决;
二、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许 京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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