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家禽育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凯、周光沪,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某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革到庭参加诉讼。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5月21日,某村委会和唐某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1份,某村委会将某村12组土地38亩租赁给唐某作珍禽养殖基地,租地期限30年,自2002年6月1日至2031年12月30日止,每亩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下同)300元。该协议抬头是某村委会和上海三农珍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
同年6月26日,唐某将其租赁的土地中30亩转租给邵某使用,约定租用时间10年以上,租期从2002年7月1日开始,每年每亩租金为300元。邵某取得租赁土地后,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养殖场。自2004年起,邵某直接将租赁费交某村委会。
2006年5月12日邵某与某公司签订《养殖场租赁协议》,邵某将养殖场又转租给某公司,租赁期限71个月,自2006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某公司使用期间,为增加用电量,新建变压器在唐某使用的土地上,为此唐某和邵某经奉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约定,邵某自2007年7月1日起自愿补偿唐某变压器占用土地费每年3,000元,期限至唐某与某村委会的主合同终止为止;双方当事人租用的土地交费方式不变,仍由双方向某村委会各自交费。
2008年3月,某村委会分别与唐某、邵某签订了《土地使用费标准的实施规定》,约定唐某8亩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1,500元计算,邵某30亩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1,500元计算。
2012年7月1日,唐某向某村委会发函称终止双方于2002年5月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7月3日,唐某函告邵某称其与某村的38亩土地承包合同已终止,以后事情与唐某无关,邵某的事情自己与村协商解决。7月10日,某村委会向邵某发出《告知函》,称你与唐某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已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唐某现自愿将其原租用的38亩土地退还某村委会,终止合同,我村委会经讨论决定,已同意唐某的退回土地租用请求,你与唐某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也随之终止。现特告知你,请于2012年7月20日前,来村委会协商。嗣后,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某村委会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终止某村委会与唐某的租用土地协议;2、邵某停止使用并归还某村12组38亩土地给某村委会;3、诉讼费由唐某、邵某承担。
调解过程中,某村委会表示,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利用邵某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树木,其余附属物应需改造,不同意利用。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涉及的《租用土地协议》,虽然抬头挂有三农公司,但实际为唐某个人行为,三农公司也从未在诉争土地上经营,应为某村委会和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该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某在取得租赁土地后,与邵某签订《租地合同》,将其租赁的土地中30亩转租给邵某,某村委会知道后未提出异议,并自2004年起直接向邵某收取使用费,故唐某、邵某之间的转租合同亦有效。
本案中,唐某、邵某在签订《租地合同》时,租用时间约定为10年以上,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现双方无法说明具体日期,法院认定租赁期限为10年,以上部分属于不定期租赁。
现某村委会与唐某的租用协议已协议解除,唐某、邵某之间的租赁期限也已届满,某村委会要求返还租赁土地与法无悖,应予支持。由于邵某使用的土地为30亩,其仅对其承租的30亩土地承担返还义务,唐某系转租人负有协助返还的义务。关于邵某提出的其曾与唐某签订补充协议延长了租赁期限,如果存在该行为,由于该转租延长的行为未经出租人即某村委会同意,亦属无效。
对于邵某在承租土地上建筑物等,现某村委会同意利用建筑物和树木,该部分归某村委会由其给予协议补偿,其余不利用部分不应赔偿。对于邵某称某村委会曾认可其出具的估价报告中树木的价格,要求按其估价报告价格处理。法院认为,由于某村委会对邵某的估价报告存在异议,当时仅为了案件顺利处理作出的认可,现有了估价结论,应当按照法院委托的估价报告处理。关于某公司在该诉争土地上的添附,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唐某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于2012年7月1日解除;二、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租用的土地8亩;三、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租用的土地30亩,唐某负协助返还责任;四、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邵某添附物补偿款人民币780,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评估费人民币3,400元,均由唐某、邵某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邵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邵某与唐某签定了《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30年,原审未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某村委会为实现与他人合作的目的,强行收回土地。某村委会与唐某解除合同属于恶意损害邵某利益的行为。邵某与唐某之间为转让承包土地关系,并非原审认定的转租关系。审计报告的估计内容应当全部补偿给邵某,不应减去部分。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村委会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某村委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某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作为本案第三人,对本案的事实情况不清楚,但确实在系争土地上有设施的投入,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邵某主张某村与唐某恶意串通,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方式损害其的利益,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等条款,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邵某系从唐某处转租而来获得对系争土地的使用权,现其主张与唐某之间的合同为承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土地上确有某公司的添附物,原审剔除了该部分的补偿金额符合客观事实。邵某主张全部添附物补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唐某与邵某签订的延长租期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某村委会与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邵某成为本案原审被告系作为次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现某村委会与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作为次承租人已失去了继续使用的基础和权利。邵某针对唐某的抗辩无法涉及至某村委会,因此其提出的延长租期的《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许 京
代理审判员 朱 瑞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