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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宁波××××评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7134-8)。住所地:宁波市××路××A-12A1(繁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孔××。 被告:周甲。 33022719680118633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宁波××××评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7134-8)。住所地:宁波市××路××A-12A1(繁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孔××。




被告:周甲。




330227196801186330),汉族,系宁波市鄞州石矸波浪电器厂业主,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屋,现住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西段后仓村。




原告宁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润××)为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征得其同意后对本案进行预立案登记[(2013)甬北立预字第249号]。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润××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周甲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润××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工厂急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期为六个月,逾期需从借款发生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同日,原告将200000元通过转账支票形式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2年5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承诺书及同日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各一份、顺风快递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某某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其是通过赵某某认识原告的。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希望就还款方式及利息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周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周甲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5月2日,以被告为业主的宁波市鄞州石矸波浪电器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需要,现向南润××借款200000元,借款期为六个月,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如违约本公司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某某行贷款四倍利息,直至还清日。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支票存根上用途一栏载明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过顺风快递向原告催讨借款,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表明其二者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之日生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借款承诺书约定,被告若在借期内偿还借款,则无需支付任何利息,现因其未在借期内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次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评估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计2644元,由被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主文)












代理审判员  陈某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