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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25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439号。 代表人:颜××。 委托代理人:郑××、陈×。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被告:王丙。 原告浙江××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25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439号。
    代表人:颜××。
    委托代理人:郑××、陈×。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被告:王丙。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106600003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某某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章程》,被告王甲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五万××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乙、王丙签订编号为(融保1066000036)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某某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王乙、王丙对被告王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甲归还51000元,同日取现50000元,同年10月1日归还9000元(本金6764.25元,利息2235.75元),2012年4月27日归还本金24983.39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又归还本金3000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甲尚欠本金14786.72元,利息8591.16元,逾期罚息3698.14元,合计27076.02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86.72元;二、被告王甲偿还到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利息8591.16元,逾期罚息3698.14元;三、被告王乙、王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利息、罚息系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此后不再产生新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王甲、王乙、王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融易某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信用额度50000元的《融易某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事实;
    2.《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乙、王丙担保的事实;
    3.明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申请并使用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之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786.72元,逾期偿还的,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2289.30元。被告王乙、王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则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478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甲支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利息、罚息合计1228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乙、王丙就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乙、王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连带负担,被告王甲、王乙、王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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