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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17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张××、马××。 被告:汪××。 原告周××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17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张××、马××。
    被告:汪××。
    原告周××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8日向陈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条及担保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止,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借款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字由原告代签,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按照约定将500000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向陈某某履行债务。2009年5月25日陈某某曾向江北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甬北商初字第452号,2010年11月3日因宁某市公安局以该案事实可能存在合同诈骗行为为由立案侦查,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至宁某市公安局,现经查明该案不存在合同诈骗,故陈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再次向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日江北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在原告和汪××之间为由裁定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2012年11月9日陈某某上诉至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4日该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在原告和汪××之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80900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并利随本清);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6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利息部分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算时间为2009年5月8日,但向法庭表示本案中只主张自2009年8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同时,第二项诉讼请求数字存在笔误,应为50000元。
    被告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及担保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2012)甬北商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经审理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和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实;
    2.收条及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
    3.2009年8月12日江北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在笔录的第三页中被告对该笔50万元借款及利息均予以认可的事实;
    4.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5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以陈某某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条及担保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若逾期未还,被告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4%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交付于2009年4月8日。借款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自2009年8月8日起算的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并自愿调整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归还原告周××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支付原告周××借款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汪××支付原告周××律师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2元,由被告汪××负担,由被告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波萍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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