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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27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代表人:邵××。 委托代理人:费××、胡××。 被告:沃甲。 被告:洪×。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郑××。 被告: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27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代表人:邵××。
    委托代理人:费××、胡××。
    被告:沃甲。
    被告:洪×。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郑××。
    被告:沃乙。
    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
    被告:宁波市××区××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镇山前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沃甲、洪×、郑××、沃乙、宁波××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宁波市××区××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油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因被告郑××、沃乙、宁波xx公司、xx油品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9月27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581号、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沃甲、郑××、沃乙、宁波xx公司、xx油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沃甲签订编号为102P42620130006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沃振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001‰等事项,该合同还对结息日、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2月4日,被告洪×、郑××、沃乙、宁波xx公司、xx油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2P4262013000613、102P4262013000611、102P4262013000612、102P4262013000614、102P4262013000615的《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沃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发放1500000元贷款,但自2013年5月21日起,被告沃甲未能按约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6月13日,共拖欠本息1510824.01元。请求判令:1.被告沃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0824.01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7000元;2.被告洪×、郑××、沃乙、宁波xx公司、xx油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沃甲书面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郑××和沃乙,被告沃甲只是答应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春节后,被告郑××打电话给被告,叫被告到宁波即杭州银行签字,并由郑××陪同。银行工作人员并未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证,只是要求在材料上签字和捺印,被告也没有看签字的内容,一直认为是为郑××的贷款提供担保,而且款项并没有支付给被告本人,所有被告沃甲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只是普通的打工者,没有经营性活动,无需1500000元贷款,也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应当提供贷款资金的流向。
    被告洪×答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捺印并非被告本人所为,被告根本不知道涉案借款,也未提供担保。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郑××和沃乙。
    被告郑××、沃乙、宁波xx公司、xx油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
    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沃甲向原告借款并对本金、利息等做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2.《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被告洪×、郑××、沃乙、宁波xx公司、xx油品公司对被告沃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沃甲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
    4.欠款明细表及还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沃甲欠款金额的事实;
    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及金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洪×认为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对借款做过书面约定,借款借据不能单独证明借款金额的实际交付,原告应当提供实际资金转账的凭证;对于洪×的保证合同,上面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洪某某人所为;其他的证据与洪×无关,律师费由法庭裁判。
    应被告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洪×的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收款收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的分担。被告洪×无异议。
    因被告沃甲、郑××、沃乙、宁波xx公司、xx油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各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证据2中的编号为102P4262013000611、102P4262013000612、102P4262013000614、102P4262013000615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编号为102P4262013000613的《保证合同》经鉴定并非被告洪某某人的签字和捺印,故本院对该份《保证合同》不予采信。对于涉案贷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有被告沃甲的签字,且借款借据上的收款账户与借款合同中的账号一致,故可以认定涉案贷款已经实际交付。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沃甲签订编号为102P42620130006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沃振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001‰等事项,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
    2013年2月4日,被告郑××、沃乙、宁波xx公司、xx油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2P4262013000611、102P4262013000612、102P4262013000614、102P4262013000615的《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沃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
    另查明,截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沃甲尚欠原告利息(含逾期利息)10824.01元。2013年8月8日,涉案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沃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7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沃甲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郑××、沃乙、宁波xx公司、xx油品公司分别与原告出具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沃甲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现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沃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沃甲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郑××、沃乙、宁波xx公司、xx油品公司自愿为被告沃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郑××、沃乙、宁波xx公司、xx油品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洪×抗辩称本案系以贷还贷,但未提供证据,故应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甲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10824.01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个人贷款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等;
    二、被告沃甲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700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沃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郑××、沃乙、宁波××晟××有限公司、宁波市××区××油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沃乙、宁波××晟××有限公司、宁波市××区××油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沃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90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100元,被告沃甲、郑××、沃乙、宁波××晟××有限公司、宁波市××区××油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990元,五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沃乙、宁波××晟××有限公司、宁波市××区××油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6552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剑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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